壹、省市的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勞動合同經雙方同意,且不違反省市規定的,按雙方協議執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和
勞動部《關於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續訂的,或者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工作條件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本人所在單位2008年1,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存在的,應當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起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經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存在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根據當時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