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不同意裁決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不超過當地最低月工資12個月的賠償金數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