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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識別利益輸送

法律分析:1。目前存在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特定利益相關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使其獲得競爭優勢進而獲取豐厚利潤的問題。根據現行刑法規定,行為人的行為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只能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黨紀政紀處分。但濫用職權罪的量刑比受賄罪輕得多,明顯是不可罰之罪。2.實踐中,對於放貸牟利罪如何認定受賄數額,有五種學說,包括總額標準、同行業民間借貸利率標準、銀行四倍貸款利率標準、借款人貸款利率標準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目前“兩高”尚未出臺營利性貸款如何認定受賄數額的司法解釋。不同人民法院采納判決的標準不同,導致司法認定不壹致,影響判決的權威性。3.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以交易形式將利益輸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的情形,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受賄需要把握兩點:壹是特定關系人取得的利益是否屬於以交易形式受賄;第二,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授意請托人以交易的形式將相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是否與特定關系人串通,是否共同受賄。4.從檢察機關查辦的案件來看,普遍采取明顯偏離市場價格的交易形式進行利益輸送。對於交易型受賄犯罪的認定,“兩高”和《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都有明確規定。問題的關鍵在於“交易時”和“商品經營者事先制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群的最低優惠價”(以下簡稱“最低優惠價”)的認定。行為人低價購房合同的簽訂包括問價、報價(要約)、同意報價(承諾)、交付定金(認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5、刑法和司法解釋尚未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做出專門規定。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此類行為中符合調解的,可以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不屬於斡旋受賄,但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可以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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