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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的規定有哪些新變化?

《民法通則》第10條至第25條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詳細規定:

第17條:18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16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進行純益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壹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作為他的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前款規定適用於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他(她)能夠獨立實施純盈利性民事法律行為或適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復情況,認定該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所稱相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為戶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居住地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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