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事訴訟法中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征是什麽?執行和解作為壹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本著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協商達成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能強迫當事人和解,非自願或無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的執行和解無效。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無效。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是靈活的。《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壹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執行官應附上和解協議的副本。沒有書面協議的,被執行人應當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多了壹項書面要求,但這只是確認了人們在執行中的通行做法。《民事訴訟法》和《實施條例》都沒有要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約定的,執行員將內容記入筆錄,雙方當事人可以簽字或者蓋章。4.非強制性,即壹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二、執行和解的適用範圍是什麽?執行和解是執行程序啟動後的壹項特殊制度,不同於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它既不是執行程序中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經程序,因此對案件的適用範圍有具體的限制。根據執行和解的特點,它只能適用於當事人對基於執行而確定的權利有完全控制權或獨立處分權的案件。具體來說,適用於執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書主要有:1、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明確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有關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3.中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4.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5.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和人民法院承認的外國仲裁裁決。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經常使用民事執行,尤其是在經濟糾紛中。法院執行時,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和解的,可以進行和解,有利於民事案件的順利解決,節約司法資源。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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