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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居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經審查批準實施拆遷計劃的;

(二)根據拆遷實施方案確定的範圍實施房屋拆遷;

(三)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法律裁決實施拆遷的。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其他補償資金未按時交付給拆遷人的;

(二)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房和安置過渡房不符合國家和省的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通過驗收的;

(四)安置房屋因拆遷原因不能按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

(五)為搬遷提供的土地未取得合法批準文件的;

(六)偽造、塗改或者未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需文本的。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評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拆遷實施方案的;

(三)未告知拆遷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權利的;

(四)拒絕接受被拆遷人的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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