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建築法》從未給予承包人明確的法律地位。根據法律規定,農民工直接受雇於建築施工企業,與之形成勞動關系。
但實際情況是,建築企業很少與農民工發生直接關系。大多數情況下,包工頭與施工企業簽訂施工合同,然後包工頭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其實大多數情況下是口頭協議)。
由於建築企業與承包人之間的這種關系並沒有被法律明確禁止,在司法實踐中,除了工程承包、轉包等被禁止的行為外,人民法院會將這類案件作為勞動合同關系即有效合同處理。
其次,由於施工企業與承包商的關系是勞動合同,不是分包合同或轉包關系,施工企業不能將質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責任轉移給承包商。
包工頭雖然有壹定的管理責任,但也僅限於對農民工的日常管理。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責任都應由施工企業承擔,這些法律責任不能轉嫁給承包商。
我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都將工程質量、安全等工程責任明確為施工企業的法律責任,施工企業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將其法律責任轉移給第三方。因此,即使施工企業與承包商簽訂的合同條款中有明確約定,法院也可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認定條款無效。
擴展數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相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數據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不得強迫承包人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投標,不得任意縮短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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