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促進企業年金發展,更好地保障職工退休後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主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國家鼓勵企業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的建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全額積累,為每個參加企業年金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入並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四條企業年金的稅收和財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企業及其職工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由企業代表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委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也可以是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二章企業年金計劃的建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企業具有相應的財政承受能力。
第七條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職工集體協商確定,並制定企業年金計劃。企業年金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八條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參與者;
(二)資金籌集和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3)賬戶管理;
(四)權益歸屬;
(5)資金管理;
(六)付款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計劃的變更和終止;
(八)組織、管理和監督方法;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計劃適用於已完成試用期的員工。
第九條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企業年金方案。
中央所屬企業的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跨省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其總部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省內跨地區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向其總部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
第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生效。
第十壹條企業及其職工可以根據企業情況和國家政策規定,協商變更企業年金計劃。變更後的企業年金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並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年金計劃終止:
(壹)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導致企業年金計劃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企業年金計劃無法履行;
(3)企業年金計劃規定的其他終止條件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