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認罪的裁定
“口供”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
1.口供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的。從字面上看,“自願”是指主體在不受外界強迫、威脅、欺騙或引誘的情況下,基於自由意誌的獨立的語言表達或思維表現。
2.認罪必須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認罪的本質要求。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應當根據《刑法》關於自首、坦白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立功案件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確定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來把握。
(2)對處罰的認可
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定義為願意接受處罰,有助於消除認罪認罰從寬、不適用於偵查階段的誤解,有助於鼓勵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盡快認罪,減少對抗,從而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在審前程序中的分流功能。
(三)認罪認罰從寬的把握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同時具備認罪認罰兩種情形。如果坦白不是,則不適用坦白從寬處罰。
1.認罪認罰從寬已經成為程序法的壹項重要原則,也就是說認罪認罰已經成為法定的從寬情節,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從寬不再是可有可無。
2.從寬處理必須依法從寬,不能法外從寬。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適用法定和酌定從寬,如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真誠悔罪承認處罰、諒解和解等。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量刑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從寬多少,特別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要區別情況,適度從寬。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從寬以及如何從寬,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悔罪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需要簽署認罪悔罪書:
(壹)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悔罪書的情形。
第壹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調取口供、認罪聲明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