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81條營利事業法人應設置執行機構。
執行機關行使召開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會、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營利性法人設有監事會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行法人職責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營利性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性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的獨立地位和出資人的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利益的,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營利性法人的控股投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系損害法人利益;利用關聯關系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營利性法人的權力機構或者執行機構所作決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性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營利性法人與善意相對人之間基於該決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