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約定使用他人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不動產為役地,本人不動產為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地役權設立時,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服務場所和服務場所的位置;
(三)利用的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的期限;
(五)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百七十五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允許地役權人使用其不動產,並不得妨礙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服務場地,盡量減少對服務場地權利人財產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土地所有者享有地役權或者承擔地役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設立時,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承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者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役權壹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壹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地役權壹並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出讓擬出讓的土地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出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也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服務場地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該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役權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使用服務場地,約定的繳費期限屆滿,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繳仍未繳費的。
第三百八十五條已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