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可以扣留65日,包括檢驗報告、鑒定完畢後的60日,以及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認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留車輛的天數。
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20日內不能完成車輛檢驗鑒定的,最長為60日),扣留事故車輛的期限為71日;
需要復檢鑒定(復檢鑒定期限為20天),扣留事故車輛期限為98天;
需要復檢鑒定(復檢鑒定期限為60天),扣留事故車輛期限為138天。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因收集證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現場勘查結束後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屍檢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
現場勘查結束後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完成檢驗鑒定的期限,約定期限不得超過20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後進行。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指定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復檢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復驗和鑒定以壹次為限。
檢驗鑒定結論確定後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被扣留的物品。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五十壹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鑒定機構確定檢驗鑒定的完成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