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法庭證據的記錄有以下限制:
1,錄音盡量保存原載體;
2.錄音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3.錄音不應單獨用作法庭證據;
4.當事人出示的錄音證據未經拼接、編輯、偽造,前後銜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客觀、真實、連貫。
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1、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訊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第十二條使用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動或者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件、錄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物。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物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到場或者保管,以便現場勘驗。第十五條當事人將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保存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文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