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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魚權是指

法理解析:捕撈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在我國國內水域、灘塗、領海及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漁業生產和經營水生動植物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法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水域灘塗使用權和養殖、捕撈權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實行以養殖業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重,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生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允許捕撈總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調查和評價,為實施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國人民、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逐級分解;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並逐級分解。捕撈配額總量的分配應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方式和結果必須公開,接受監督。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從次年的捕撈限額指標中扣減。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同壹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大型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

在其他國家管轄的水域捕撈,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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