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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在公益訴訟中,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權利要求;

(三)有初步證據證明公眾利益受到損害;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汙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汙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防汙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就同壹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解釋第二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行政部門。

解釋第二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如果允許人民法院參加訴訟,則與原告歸為* * *壹類。

《解釋》第二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壹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公告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調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眾利益的,不出具調解書,繼續審理案件,依法作出判決。

《解釋》第二百九十條: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解釋》第291條: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壹侵權行為再次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將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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