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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無償獻血管理,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采取公民個人儲血、家庭自動、單位互助、社會救助的方式。第四條本市實行采供血機構統壹規劃、血源統壹管理、采供血統壹和無償獻血用血合理使用的管理制度。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無償獻血工作。

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對獻血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推動無償獻血。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無償獻血的宣傳工作,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社區的健康公民無償獻血。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宣傳。第七條本市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第八條無償獻血者憑《居民身份證》可以直接到采血機構或者其設置的血站、流動采血車進行獻血登記,也可以由其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第九條無償獻血者壹次獻血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公民無償獻血,應當發給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無償獻血證》。第十條禁止非法組織他人賣血。

禁止雇傭他人獻血或者化名獻血。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符合無償獻血條件的人員進行登記,建立儲備血庫。

采供血機構在庫存血液不足、醫療門診需要特殊用血時,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征得登記者同意,可以啟動儲備血庫。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在血源緊缺或者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用血時,可以提出獻血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采供血機構應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采供血許可證》,並在核準的執業範圍內從事采供血活動。第十四條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開展采供血活動:

(壹)填寫獻血登記表;

(二)免費為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三)核對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和獻血健康檢查證明後,采集血樣進行檢驗;

(四)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采血程序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獻血人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壹次性采血設備采集經檢驗合格者的血液;

(五)根據國家規定的血液質量標準,對采集的血液進行初步檢驗和復檢,然後進行分離、包裝、儲存和供應。

身體健康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第十五條獻血必須用於醫療臨床,不得出售。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輸血前應當檢查所有血液是否為合法供血機構提供的合格血液。未經驗證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第十七條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統壹制定的收費標準繳納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費(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費)。

醫療臨床用血費用應當向社會和用血醫療單位公布。第十八條凡在本市無償獻血800毫升以上(含800毫升)的,本人將終身免費領取醫療臨床用血;無償獻血量未達到800毫升的,本人獻血量為免費醫療臨床用血的3倍。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根據其獻血量免費獲得等量的臨床用血。

如果無償獻血者捐獻的血液不合格,我將免費使用同等數量的血液用於臨床。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持獻血收據、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有效證件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報銷優惠用血費用。第二十條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本人或者配偶、直系親屬未無償獻血的,應當繳納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同時繳納與醫療、臨床用血費用相等的互助保證金。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互助保證金交付之日起壹年內在本市無償獻血的,享受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用血優惠待遇,並取回相應的互助保證金。逾期不獻血的,互助保障基金用於獻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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