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恩平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1)因醫療機構設立或者醫療機構自身原因不再開展醫療業務;2)因合並而終止的醫療機構;3)醫療機構遷出原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4)醫療機構倒閉;5)醫療機構因改建、擴建、遷建以外的原因關閉超過1年的。
二、搬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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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流程
在線處理流程
1)申請。
廣東網上辦事大廳江門恩平分廳,申請並上傳電子材料。
2)驗收。受理人員應當對材料進行預審,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預審意見,並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且材料齊全、格式規範、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電子版《預受理回執》;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資格或者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員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預受理結束後,申請人自行或郵寄紙質材料到市行政服務中心二樓衛生計生局窗口提交,受理人員現場和網上電子材料核實無誤後正式受理材料,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3)復習。本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或符合要求。符合審批條件的,出具《註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批準的,應當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4)得到結果。申請人應當以約定方式或郵寄方式到市行政服務中心取證窗口領取《衛生行政許可註銷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該事項網上辦理流程見圖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註銷)網上辦理流程圖》。
窗口處理流程
1)申請。申請人應當向市行政服務中心第二產權市場衛生計生局窗口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
2)驗收。窗口服務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且材料齊全、格式規範的,應當受理並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受理人員不予受理,並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補正後予以受理。
3)復習。本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或符合要求。符合審批條件的,出具《註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批準的,應當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4)得到結果。申請人應當以約定方式或郵寄方式到市行政服務中心取證窗口領取《衛生行政許可註銷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此事項的窗口辦理流程見圖1《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註銷)窗口辦理流程圖》。
特殊鏈接
沒有
四、搬運地點
市行政服務中心二樓城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窗口
動詞 (verb的縮寫)辦理時限
20(工作日)
不及物動詞處理機構
恩平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
七。手續費
免費
八。法律基礎
醫療機構核查管理辦法(試行)(2009年)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執業行為,保障醫療服務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核查,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條件和執業狀況進行檢查、評估和審核,並依法作出相應結論的過程。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對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的核查。第四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療機構的校準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的核實工作。第五條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對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進行記錄和記分,記錄和記分結果作為醫療機構核定的依據。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評分以壹年為壹個周期。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具體辦法和評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二章核查申請的編輯和受理第六條達到核查期限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核查。醫療機構校驗周期為: (壹)床位65438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校驗周期為3年;(2)其他醫療機構校準周期為1年;(3)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校準周期為1年;(4)暫停校準後重新校準合格醫療機構的校準周期為1年。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在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校驗,並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簡稱校驗申請材料): (壹)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復印件;(三)年度工作總結;(四)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等登記項目,以及衛生技術人員、業務科室和大型醫用設備的變更;(五)校準期間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及整改情況;(六)核查期間發生的醫療民事賠償(補償)和衛生技術人員違規執業及其處理情況;(七)特殊醫學技術項目的開發;(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條註冊機構對醫療機構提交的校準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是否受理的處理意見: (壹)校準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內容和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當場或者書面告知醫療機構需要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相關材料和內容;醫療機構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完整的,視為未按規定申請驗證;(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或者醫療機構經初審後按照登記機關書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補充材料和內容的,應當在5日內予以受理。第九條註冊機構受理校準申請後,應當及時出具《醫療機構校準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時間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計算。第十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申請校驗的,登記機關應當責令其在20日內辦理校驗申請手續;逾期仍不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的,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記錄和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記錄是登記機關檢查的重要依據。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醫療機構登記檔案、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並及時公布監督管理和核查結果。第三章編輯核查審核及結論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核查審核包括書面審核和現場審核兩部分。第十三條筆試的內容和項目包括: (壹)核實申請材料;(二)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記分情況;(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校準內容和項目。第十四條現場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是否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二)有關醫藥衛生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現場檢查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五條現場審查由登記機關組織相關專家或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進行現場復查:(1)2個校準周期內未進行過現場復查;(二)醫療機構執業註冊後首次校驗;(三)暫停檢定後重新檢定;(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核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查審查,作出核查結論,並辦理相應的核查執業登記手續。第十七條檢定結論包括“合格檢定”和“中止檢定”,中止檢定應當確定中止檢定的期限。第十八條登記機關作出“合格”結論時,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上加蓋“合格”印章。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核查”的結論,發出整改通知書,並根據情況給予暫緩核查期1-6個月: (壹)核查審查涉及的相關文件、病歷、資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的;(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三)限期整改的期限;(四)停業整頓期間;(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醫療機構應當在暫停期間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在暫停校準期滿後5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校準,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重新校準。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許繼續執業;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暫停校準期滿後,醫療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重新校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二十壹條經核實不具備相應醫療服務能力的醫療機構,由登記機關予以註銷。第二十二條登記機關在作出暫緩校驗結論前,應當告知醫療機構有權要求聽證;醫療機構自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申請聽證的,登記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登記機關應當結合聽證情況,作出核實決定。註冊機關在作出暫停校準結論時,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醫療機構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媒體網絡等方式向轄區內醫療機構公布核查結論。第四章編輯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暫停期間,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沒有床位的醫療機構不準執業;除急救外,有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門診或者收治新病人。醫療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檢查。第二十五條暫停校驗期間,被暫停校驗的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壹)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二)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自註銷之日起停止開展醫療活動,有床位的醫療機構應當妥善處理現有患者的轉院和出院事宜。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暫緩校驗或者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或者建議上級機關給予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壹定的行政處分。第二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校準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如果發現校準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改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校準結論。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幹擾正常校準工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後果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第五章編輯附則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範、常規及其他診療規範性文件的行為。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衛生廳關於進壹步規範醫療機構設置審批管理的通知(2007年)
全文條款列舉各級衛生局:為進壹步規範廣東省醫療機構審批管理,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壹條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壹、十三、二十二、四十四、六十三條的規定, 按照依法合規、屬地管理、加強監管的原則,結合廣東省實際,現就醫療機構設置審批管理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1 . 無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張的醫療機構,縣級以下(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置的床位超過100張的醫療機構,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二、省衛生廳負責廣州市直屬醫院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直屬醫療機構床位100張以上的設置審批(屬於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療機構,由省中醫藥局負責審批和監督管理)。三、其他醫療機構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含地級)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四、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由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基本標準》、《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基本標準》進行審批,並報上壹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五、個人在鄉鎮開辦個體診所,條件應與個人在城市開辦診所相同。6.《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 (壹)診所:6個月;(2)門診部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1年;(3)200張床位以下:2年;(4)200床以上不滿400床的:3年;(5)400張床位以上:4年。七、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的藥房(櫃)的藥品必須符合省衛生廳、省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廣東省門診部、診所等醫療機構常用和急救藥品目錄(試行)》的規定。八、以“中心”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不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及標識名稱中帶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九、本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各市衛生局:為進壹步規範廣東省醫療機構審批管理,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壹條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壹、十三、二十二、四十四、六十三條規定,按照依法合規、屬地管理、加強監管的原則, 結合廣東省實際,現就醫療機構設置審批管理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1 . 無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張的醫療機構,縣級以下(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置的床位超過100張的醫療機構,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二、省衛生廳負責廣州市直屬醫院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直屬醫療機構床位100張以上的設置審批(屬於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療機構,由省中醫藥局負責審批和監督管理)。三、其他醫療機構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含地級)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四、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由區(市、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基本標準》、《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基本標準》進行審批,並報上壹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五、個人在鄉鎮開辦個體診所,條件應與個人在城市開辦診所相同。6.《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 (壹)診所:6個月;(2)門診部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1年;(3)200張床位以下:2年;(4)200床以上不滿400床的:3年;(5)400張床位以上:4年。七、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的藥房(櫃)的藥品必須符合省衛生廳、省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廣東省門診部、診所等醫療機構常用和急救藥品目錄(試行)》的規定。八、以“中心”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不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及標識名稱中帶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九、本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關於進壹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意見的通知(2010)
第壹條(六)簡化和規範外資醫療服務審批程序。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立由省衛生廳、商務部門審批,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院的設立應征求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的意見。設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由衛生部和商務部審批,其中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院應征求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意見。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
第十條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醫療機構設置申請書;
(二)合資、合作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和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合資、合作雙方的註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銀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評估報告的確認文件。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並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與申請材料、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壹並上報。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無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張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二)100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提出申請。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
第十壹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報衛生部批準。
申請審批時,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向衛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設立申請材料;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區的市、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擬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否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審查意見,包括擬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經營期限等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立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足100張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核驗1次;床位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核驗1次。由原登記機關辦理驗證。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