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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後,債務人拒不履行。法院會在執行程序中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如果法院對其發出“限高令”,將被列入不能有高消費行為的失信人“黑名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失信人名單的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逃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秩序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2017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自10年5月起施行)。

為進壹步加強執行工作,促進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費。

第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費後,不得實施下列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申請執行人壹般應當提交限制高消費的書面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限制高消費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高消費的裁定。限制高消費的命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高消費的命令應當載明限制高消費的期限、項目和法律後果。

第六條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情況,可以向協助調查執行的義務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七條限制高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發布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第八條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通過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費的命令。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設立電話號碼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壹條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調查核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拘留,並處罰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揮霍無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10+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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