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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貸款的擔保人可以換嗎?

1.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內,貸款人不得擅自變更擔保人。如有變更,應向銀行申請,並取得銀行許可。

二、如果銀行不同意變更,則只能履行原擔保協議,原擔保人繼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銀行同意更換擔保人,銀行需要審查擔保人是否有擔保能力,需要重新簽訂擔保協議,新擔保人才能生效。

三。根據《擔保法》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借款人申請變更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人的,應當辦理以下手續:

1.借款人先向貸款部(或管理部、分中心,下同)提出申請,經貸款部同意後,貸款部向貸款經辦銀行出具《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人變更通知書》。

2.銀行經辦人員根據《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人變更通知書》的內容通知借款人、新擔保人及所有原擔保人,並憑身份證原件在銀行現場簽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人變更協議》。擔保人變更由我簽字、按手印後生效。

3、銀行經辦人員根據變更內容,修改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人信息,並通知貸款部門完成變更手續。

4.貸款部門解凍被更換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凍結新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各委托銀行應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因貸款相關人員簽字不實而引起的合同糾紛由經辦銀行承擔。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二章擔保

第壹節保證和擔保人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壹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有義務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

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第二節擔保合同和擔保方式

第十三條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單獨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額內,就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約定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擔保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擔保方式;

(四)擔保範圍;

(五)保證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擔保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

第十六條擔保方式為:

(1)壹般擔保;

(2)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保證責任

第二十壹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應當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應當對通知債權人之前發生的債權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壹債權有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該物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

債權人放棄財產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壹)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先行行使追償權。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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