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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與合同法的區別

新舊保險法重點解讀對比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於2009年2月28日由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09年6月28日起施行。新保險法實施後,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產生很大影響。為有效幫助機構學習新《保險法》,規範公司經營管理,對新舊法律進行對比並重點解讀。第壹部分,保險法修訂與結構調整的回顧(壹)保險法修訂的回顧保險法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並於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進行了修訂,並於2003年10月28日生效。這次修改主要是對保險監管法的進壹步完善,基本不改變保險合同法。2004年,保監會啟動了《保險法》的修訂工作。2008年8月,國務院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正案)》,該法將於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起施行。(二)保險法結構調整修改後的保險法第***8章第187條。《保險法》在結構上對調了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和第三節的位置,將人身保險部分放在了財產保險之前。這壹調整既體現了近年來壽險規模的不斷擴大,也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同時,新《保險法》對原第五章和第六章進行了換位,在第五章中規定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第六章中規定了“保險監督管理”,在體例上體現了將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壹並納入監管的決心,立法技術更加科學。第二部分,新舊保險法的比較解讀及其對策。新保險法的三大核心變化是對被保險人的保護、加強監管和風險防範、拓寬保險服務。主要修改如下:1 .關於立法目的,新《保險法》第1條在原規定中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修訂的意義在於,近年來,金融領域的商業賄賂現象和保險業的“霸王條款”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立法者對這壹修改做出了回應,表明了他們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的決心。新《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本文重申了保險壟斷的觀點。同時,考慮到除保險公司外,可能還有壹些其他保險組織,如相互保險組織、相互合作保險組織(如中國漁業相互保險協會)也從事保險活動,法律為這些組織將來納入商業保險範疇留了余地。三。新《保險法》增加了關於分業經營的規定,作為第八條:“保險業、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明確了金融業分業經營管理的原則,但在國家政策需要時可以調整,為未來政策調整留有余地。四。保險人的定義新《保險法》在第10條對保險人的定義中增加了“按照合同約定”這個限定詞。目的是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壹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這也是《保險法》修改的壹個突出特點,強調“依照合同”,貫穿整個保險合同法。例如,第23條、第32條、第52條和第54條都增加了諸如“按照合同的約定”或“除非合同另有約定”等條款。此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無視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壹味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做法。新《保險法》強調,保險合同雖然大多以格式條款形式訂立,但仍以雙方自願訂立的民事合同為基礎。因此,我們應該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根據合同約定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五、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新《保險法》第11條將原條款中的“公平互利”改為“遵循公平原則”。因為,就《保險法》的法律關系而言,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與“危險團體”保險事故的發生基本壹致,但保險合同是壹份幸運合同,每份保險合同中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是不確定的。因此,在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中強調“互惠互利”具有誤導性。不及物動詞關於保險利益新《保險法》第12、31、48條重新界定了保險利益的概念,區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不同特征,重新界定了保險利益的界定時間。這次保險利益的修改有三個方面值得關註:壹是法律規定人身保險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第三,保險利益的定義更加科學:人身保險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要求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要求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七。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新《保險法》首次提出了保險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次,鑒於實際操作中,很多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保單生效的條件或期限,此次修訂對此進行了明確。如壽險條款往往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出具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而財產險條款壹般不約定生效時間,而是在保險單中載明具體生效日期,或者在團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交付保險費的次日起生效。在現行保險法下,這些做法的有效性是有爭議的。有了新保險法的這壹規定,以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將受到法律保護。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重要體現。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進行了大幅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新《保險法》進壹步明確了如實告知義務僅限於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在沒有詢問保險人的情況下,沒有主動告知義務。但是,法律沒有進壹步明確保險公司的調查采用哪種方法(書面、口頭或其他)。第二,新《保險法》將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由“過失”改為“重大過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觀過錯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保險人才能解除保險合同。至於什麽是“重大過失”,法律上沒有規定,在出現爭議的情況下,會由法官酌情決定。根據民法理論,嚴重違反普通人的註意義務,構成“重大過失”。第三,新《保險法》增加了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也就是說,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無關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險法》是否有告知被保險人的義務尚不明確。在實踐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往往更清楚自己的健康狀況,因此投保人也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這對於保險人準確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至關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險中,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的呼聲很高。第五,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權利,應當自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解除合同的權利消滅;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終止原因的,保險公司不得終止合同,也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第六,新《保險法》將保險合同因“重大過失”解除後,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費規定為法定義務,即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返還保險費。第七,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這在英美法系保險法中理論上稱為“棄權與禁止反言”規則,是保險合同中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內容。當然,對於保險人已經知道的事實,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鑒於新《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修改,建議采取以下註意事項:壹是從有利於舉證的角度出發,建議保險公司仍采用書面詢問或者其他保全證據的方式詢問被保險人。其次,保險公司今後在保單銷售和核保過程中應該更加嚴格和規範,因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不會完全依賴於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會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再次,保險公司應及時行使撤銷權。發現申請人有虛假信息的,應當在30日內行使終止權。最後,針對人身保險中“體檢是否免除被保險人告知義務”這壹有爭議的問題。新法規定了“棄權和禁止反言”的規則後,需要註意的是,保險公司通過體檢繼續承保被保險人健康的,保險公司將不能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九。免責條款義務的說明新《保險法》第17條關於明確說明保險人免責條款義務的規定,在原第18條的基礎上進行了較大修改,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鑒於新《保險法》對保險人的明確義務所做的修改,給予保險公司以下註意事項:壹、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履行保險單附加保險條款的義務。當然,這必然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所以要選擇壹個可以兼顧成本和證明的方法。其次,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提示”是壹項可選條款,即保險公司可以選擇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提示,但如果僅在保險單上作出提示,則可能給保險公司帶來風險。所以建議在投保上統壹提示。再次,根據具體保險條款的特點,將分散在保險條款各個位置的免責條款提示給投保人。最後,在沒有更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可以參照上述兩個解釋所要求的標準。十、關於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新《保險法》第19條規定:“以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壹)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出自《合同法》第四十條。而“依法免除保險人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標準難以認定,實踐中會賦予法官更多的判斷自由。因此,建議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要擅自變更已經保監會批準或備案的條款,以免被認定無效。XI。關於理賠程序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是關於理賠程序的規定。這些規定在原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主要是要求保險理賠的時限,但新《保險法》並沒有規定保險公司違反這些要求的法律責任。如果保險公司違反了這壹要求,投保人可以選擇向消費者協會或者保監會投訴,對保險公司仍然具有約束力。對於保險公司,建議如下:壹是保險公司要充分利用新《保險法》實施前的過渡期,加緊完善理賠制度,修改理賠流程,切實提高理賠效率。其次,保險公司要對各險種所需的理賠資料進行梳理,列出完整的理賠資料清單。最後,雖然新《保險法》允許保險合同雙方通過協議確定較長的審批期限,但鑒於新《保險法》中的格式條款無效,建議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規定的理賠期限。十二。關於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新《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並未改變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期間的長短,但新《保險法》明確規定該期間為訴訟時效,也就是說該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同時,對期間的起算時間也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的發生”這壹點。十三。格式條款不利解釋現行《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第三十條修改為:“以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但是,在以往的實踐中,壹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糾紛時,壹味強調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按通常意義理解保險條款,只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明確了這壹點。首先,不利解釋僅適用於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不適用於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確定的條款的解釋。其次,其適用的前提是對格式條款的適用有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十四、關於取消人身保險中的“手續費”,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均規定“保險人扣除手續費後,將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但新《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後,無論被保險人是否繳納保險費滿兩年,保險公司都將“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於此次修改,要註意以下三個問題。壹是在現行保險法下,由於“手續費”這壹概念沒有法律界定,實踐中對“手續費”的構成往往存在較大爭議;第二,需要註意的是,壽險的“手續費”構成與財險不同,壽險的“手續費”壹般高於財險;第三,新《保險法》雖然取消了壽險中“手續費”的概念,完全使用“現金價值”,但仍然沒有界定什麽是現金價值。因此,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附加現金價值表或直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退保金的金額或計算方法。十五。關於能否通過訴訟請求支付保險費,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的保險費。”新《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費。”根據新《保險法》的這壹規定,除人身保險外,人身保險範圍內的健康險、意外傷害險等保險業務的保險費,今後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被保險人支付。十六。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新增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為受益人。該條款的規定主要對應新《保險法》第31條,增加了“與被保險人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是為了杜絕企業為員工投保後指定企業為受益人的現象,有利於增強對企業員工的保護。需要註意的是,結合新《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仍需取得保險金額的同意和認可,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新《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被保險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復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的除外。依照前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次修訂有三個主要變化。首先,對如何確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的自殺情況給出了新的定義。其次,被保險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的,不適用兩年規則,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最後,新《保險法》在原有“自成立之日起”的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或者自合同恢復效力之日起”(即恢復效力之日起)的規定,更加周到,有利於保護保險公司的利益。現行保險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告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新《保險法》第49條對保險標的的轉讓進行了重新設計。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壹是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未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繼承。實踐中,車輛過戶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能否拒賠存在爭議。以後保險公司很難單純拒賠。其次,被保險人或受讓方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標的的風險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鑒於上述修改,建議保險公司匯總財產保險中會導致保險標的風險顯著增加的因素,並在投保問卷設計中予以體現。另壹方面,保險公司應梳理相應條款,在保險合同中重新約定標的物轉讓的法律後果和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十九。關於保險價值的約定現行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新《保險法》第五十五條進壹步明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有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這壹修改解決了實踐中約定保險價值時如何確定賠償標準的爭議。《保險法》規定,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並且從字面解釋來看,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可以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但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在財產保險中,這壹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範道德風險的能力。否則,被保險人可以通過約定高於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制造虛假事故,獲取不正當利益。20.關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索賠,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在原第五十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請求遲緩的,第三人有權就應當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予賠償的,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對此次修改,主要應註意以下三個方面:第壹,在商業三項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應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遲遲不理賠,第三者有權就應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而“被保險人要求慢”需要第三方證明。第二,新《保險法》要求,在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之前,保險人不得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再次,在備受爭議的車輛商業三責保險訴訟中,受害第三人能否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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