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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已過,但在何種情況下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

在連帶責任保證的合同關系中,由於涉及到主從債務、法定保證期間、約定保證期間、特殊保證期間等壹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即使是常年學習法律的人,也難免會感到“困惑”。本期《法治視野》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壹個案例出發,從以下八個方面對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進行了系統的闡述,旨在讓讀者對這壹問題有壹個全面的了解。

案例檢索河南安陽淩銳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訴中國信達資產經營公司鄭州辦事處、安陽市建委、安陽熱點廠、河南省第七建築工程公司糾紛案【載於中國法院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規則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的, 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 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發出催收電報,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他發出的催收電報和催收公告不可能對催收事實產生實質性影響。同時,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通知、催收貸款通知、公告送達等多種形式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構成對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1)“壹般擔保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所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不會因為債權人和保證人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而中斷。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二條有關問題的函》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止,可以追溯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原債權銀行的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在上述報紙上發布提示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該提示公告是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經承擔的債權如何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不涉及保證合同和保證期間的問題,因此不能認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法院判決的主要部分

從案例中提煉出的上述判決規則,涵蓋了連帶保證期間的計算及其訴訟時效、壹般保證與共同保證的區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債權的保證期間等問題,內容復雜。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此進行系統梳理。

壹、什麽是連帶責任保證期間?

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未主張權利,擔保人將不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確認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能在此期間承擔保證責任,是可以產生消滅債權效力的特殊期間。

二、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三種計算方法

對於保證期間的計算起點和期限,可分為法定計算法、約定計算法和寬限期計算法。

第壹,從法律計算方法上。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證人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條實際上確定了保證期間的壹般計算起點和期限:自獨立債務到期之日起計算,時間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擔保法規定為獨立債務到期之日起6個月。

二、約定的計算方法。除法律手段外,擔保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和期間的,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其約定。當然,需要註意的是,當事人約定的計算起點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可見,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主債務到期日,選擇主債務到期後的壹個日期,法律不應限制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

第三,寬限計算方法。這種計算方法實際上是對第壹種計算方法的補充,即在當事人未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因不能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給予債權人補正的機會。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合同對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起點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

約定:主債務期限屆滿後壹日。

自約定或獨立的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

六個月,協議優先。

法定:主債務到期的日期。

寬限期:寬限期到期的日期

三、特殊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方法

司法實踐中,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遠沒有這麽簡單,往往會出現復雜的情況,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為分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的保證期間的計算。

主債務分期履行時,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涉及到哪壹筆債務到期的問題,即從每壹筆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還是從最後壹筆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在這方面,權威的主流觀點可以為我們提供壹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提到,本案保證期間自最後壹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理由是,雖然保證人只為壹筆或幾筆債務提供保證,但該筆或幾筆債務是整體債務的壹部分,支付每筆債務的訴訟時效從最後壹個履行期屆滿時起算,因此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與訴訟時效相壹致。筆者對此意見無異議,但有壹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債權人將部分債權轉讓給他人,且被轉讓的債權已成為獨立的債權,則該債權保證期間的起點應從該債權的最後壹個到期日開始計算。

(二)主債務履行期發生變化情況下保證期間的計算。

這些情況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壹、主債務形成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變更主債務履行期間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債務人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間的,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由此可見,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在征得保證人同意後變更債務履行期間的,該變更對保證人產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應當按照新的債務履行期間計算。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債務履行期間的,該變更對保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仍按原債務履行期間確定。

其次,主債務履行期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時保證期間的計算。司法實踐中,由於壹些法律事實的發生,約定的債務履行期提前到期的情況經常發生。比如債權人主張預期違約,債權人能否在履行期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當自原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或者提前屆滿之日起計算。對此,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壹書中的權威觀點是,在當事人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之前,債權人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並且保證期間的起點可以根據債權人的選擇確定:(1)債權人因預期違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履行主債務的,保證期間的起點從提前到期之日起算; (2)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履行主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仍從原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以防止本案中強制規定保證期間從提前屆滿之日起計算時,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消滅。

第四,約定保修期的適用

如上所述,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該條款無效。但需要註意的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並不影響整個保證合同的效力,只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此外,還有兩種情況需要討論:

(壹)約定保證期間的有效期短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6個月。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適用法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而對於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短於6個月的效力有不同看法。壹種觀點認為,6個月是當事人根據法律約定的最短保證期間,不足6個月的保證期間無效;壹種觀點認為,這壹規定是任意的,當事人可能同意將其排除在外。我們同意後壹種觀點。原因是《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只明確了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六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並沒有禁止約定的保證期間短於六個月。從債權人的角度來說,既然同意較短的保證期間,那麽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認定其有效。

(二)約定保證期間的有效期長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2年。

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兩年,這是對主債務人的時效。那麽,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保證期間長於時效?反對者認為,債權人因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遲遲不行使訴權而喪失了對債務人的訴訟勝算,應由自己承擔責任。如果因為保證期間過長,保證人仍然要承擔責任,不能向債權人追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對此,我們認為,上述觀點誤解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重點應主要在於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是否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已經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且不存在該無效情形的,保證期間的約定應當有效。同時,根據《擔保法》第二十條第1款規定:“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享有抗辯權。”在上述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保證人完全可以對主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限制,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超過兩年的保證期間自然名存實亡。因此,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長於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應當認定為有效。主債務自到期之日起未超過2年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自到期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證人可以對抗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以達到免責的目的,但不涉及保證期間條款的合同效力。

五、法定保證期間6個月和2年的區別。

對於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有六個月和兩年,容易造成混亂。這裏有必要指出。對於前者,《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對於後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為止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對比前後兩篇文章,我們不難發現不同之處。前者的6個月保證期針對的是保證期間“無約定”的情況,後者的2年保證期針對的是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的情況,即“無限期保證”,防止債權人無限期向保證人主張賠償。知道了這壹點,就比較容易區分兩者了。

六、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否可以中斷。

這個問題涉及到壹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區別。關於壹般保證,《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這樣,在壹般保證中,保證期間訴訟時效中斷,但對於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並沒有規定“中斷”,這是基於對壹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嚴格區分。因為在壹般保證中,壹般保證人有先訴權,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進行仲裁時,保證人沒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如果保證期間沒有中斷,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保證期間可能已經屆滿,這對債權人不公平。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當債務履行期屆滿而未履行時,保證人與債務人實際上處於同壹法律地位。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出債權,保證期間即完成其使命,然後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期間不需要“中斷”。《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1)明確規定:“壹般擔保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中斷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以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中斷。”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只向債權人主張權利,不會導致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中斷,在保證期間還必須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義務。

七。特殊保修期的應用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8月1日發出[2002]144號《關於擔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證期間處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的主要內容是,對於《擔保法》生效前當事人簽訂的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債權人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未超過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6個月內(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本通知發布時,本通知不適用於已終審的案件、再審案件和主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給予債權人特別的權利主張期。

(a)債權人在特殊時期主張其權利的方式

《通知》並未對債權的主張方式做出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於2002年10月22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二字第32號批復,認為我院2002年8月1日《關於依法處理擔保法生效前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的通知》第1條和第二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通知”

(二)適用特殊期間的法律效力。

《通知》規定的特殊期間實質上是專門針對保證期間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而設定的特殊保證期間。這種特殊保證期間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與保證期間相同:(1)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未主張權利,被保證的債權消滅;(2)債權人在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失去意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3)特殊保證期間不會因任何原因而中止、中斷或延長,即保證期間不變。

(三)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的保證期間。

《通知》第二條規定:“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未清償部分。”

八、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壹)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了依照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可以認定如下:

壹是保證期間,債權人未按照法定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為債權人對擔保人的實質性債權消滅了,就不會有訴訟時效。因此,保證期間壹旦過了,債權人並沒有向保證人主張,起到了阻礙訴訟時效計算的作用。

第二,保證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期間失去作用,訴訟時效按照《民法通則》第135條計算,即兩年。民法通則也適用於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因此,保證期間債權人壹旦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就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2)保證期間是否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號?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5438+10月7日法函《權利:批復》([2002]3號)規定:“為最大限度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引起的訴訟時效,可以追溯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到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經承擔的債權,可以通過在上述報紙上發布催收公告,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這主要是因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打包”受讓方債權時,清理債權債務關系需要壹段時間。因此,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催收效力追溯到債權轉讓時,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也是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應急措施。但這只是對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定,不能適用於保證期間。債權人不能認為只要發出催收通知,保證期間也會中斷。理由如下:壹是保證期間不變,不存在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第二,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和債權消滅,會導致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追償問題。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關於追溯到債權讓與之日和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只能適用於訴訟時效,而不能適用於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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