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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做壹個關於探望權的課題研究的時候,怎樣才能找到壹些權威的法律案例?

人格權十大經典案例及分析

壹、“好壹個白玉堂”的案例。1987

入選理由:最早的媒體誹謗名譽案。

「案例」1985 65438+10月18日,某日報刊登長篇通訊《玫瑰訴苦》,被人民網轉載,報道了某縣農機公司統計員王某某與單位領導不正之風作鬥爭的故事。後來,女作家劉到縣城體驗生活。她根據壹些人的反映,認為《玫瑰控訴》內容失實,以“澄清是非,討回《玫瑰控訴》帶來的嚴重困難”為目的,撰寫了《紀實小說》和《特產王某某》。文章使用了他的真實姓名,並聲稱要給王某某看。在文章人物對話中,他用的是妖精、妖怪、流氓、瘋狗、政治騙子、扒手、造反派、江西特產、壹貫惡霸、辣椒,等等。這篇文章發表在四種雜誌上:婦女文學、法律文學選刊、何江文學和文慧月刊,發行量為64份。9萬份。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劉及刊登該作品的刊物承擔侵犯名譽權的民事責任。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張。

“評論”案是《民法通則》實施後最早有影響的侵犯名譽權案件。該案的典型性在於:壹是涉及文學作品侵權,寫小說是否會侵犯人格權。案件的答案是,文學作品和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來侮辱、誹謗他人的,都可以構成侵權形式。第二,在事實基本真實的作品中,只有侮辱性語言才構成侵權責任。案件的答案是,無論是紀實文章還是評論文章,事實都不真實,當然構成侵權;如果事實屬實,但使用侮辱性、誹謗性語言,損害他人名譽的,也構成侵權。第三,如何認定構成侵犯名譽權的損害事實。法律並沒有要求受害人必須有殺死自己的後果,這是精神損害事實,才可以構成侵權責任的損害事實。而是侮辱性、誹謗性的文字已經被第三方知曉,即“發表”,這是造成侵權的損害事實。因此,這個案例非常經典,在人格權法的發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是“女管理者隱私被公開批評”案。1987

入選理由:侵犯隱私權最早被認定為侵犯名譽權的案件。

“案號”1987,被告曲某擔任某供銷公司副經理,原告洪某為該公司經理兼黨支部書記。兩人在工作中配合不默契,曲對洪某有偏見。有壹次洪某出門,忘記鎖書桌的抽屜。屈某趁機看了。看到洪某的壹本日記,擅自翻看。他發現,洪某在日記中記錄了她對初戀男友的愛慕、留戀和思鄉之情,她傾訴對男友的相思之情,把自己比作安娜,把男友比作W·連斯基,把丈夫比作卡列寧,感覺自己情緒低落,無法擺脫。瞿看到後,把有關內容記下來,整理成證明洪道德敗壞、生活作風不正的材料,復印了幾份,送交組織、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並召開公司職工大會,會上宣讀了洪日記中的壹些內容,並作了誇張、歪曲的解釋。洪某回到單位後,員工疏遠了他,相關領導又找他談話。洪某知道內情。為了保護自己的隱私和名譽,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法院認為曲的行為構成侵權,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論》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隱私權,所以隱私權是否是人格權受到很多人的質疑。實踐中侵犯隱私權的案件不斷發生,受害人需要法律保護。在司法解釋中,最高司法機關確定隱私權采用間接保護方式,即侵犯隱私權造成受害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處理。這個案例是最典型的壹個。事實證明,對隱私的間接保護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沒有建立對隱私的直接保護制度,就不可能全面完善地保護隱私。雖然最高法院在2001作出了直接保護隱私利益的司法解釋,但只承認隱私是個人利益而非權利顯然是錯誤的。能

換句話說,隱私權是近十年來最流行的人格權概念之壹,社會文明的進步要求完善隱私權的立法和法律保護措施。同時,這個案件也提出了壹個問題,就是沒有法律規定的人格權不是人格權嗎?“人格權合法”的觀點受到了嚴重質疑。

第三,“荷花姑娘”案。1988

入選理由:最早發生並因此做出司法解釋保護死者名譽和利益的案例。

原告陳某是解放前已故藝術家蓮花姑娘的母親。1940年,蓮花姑娘參加了青雲劇院成立的兄弟劇團的演出,從此在當地大受歡迎。後來她於1944年去世,享年19歲。被告人牟偉寫了壹部以《荷花女》為主角的小說。他曾三次去陳某家了解她的生活和藝術生涯,並向她的弟弟索要照片。後來寫了* * * 110000字的小說《荷花女》。小說使用了荷花姑娘的本名和藝名,在小說中被稱為陳。小說虛構了蓮姑娘在17歲到19歲的兩年時間裏,先後愛上了三個人,協商結婚,三次接受了對方的彩禮。上面說有人結婚了,蓮花姑娘“百分之百願意”做他的小妾。小說還虛構了蓮姑娘被當時的幫主和大惡霸強奸,卻忍氣吞聲不肯反抗的情節。最後含沙射影說蓮姑娘得了性病,打錯針死了。小說完成後,作者在未與原告等人協商的情況下,向某晚報投稿。晚報從4月1987開始連載小說,副刊配插圖。小說連載期間,原告及其親屬兩次到晚報報社,以小說插圖及虛構情節有損蓮女名譽為由,要求停止出版。報紙上說,如果蓮姑娘的親屬寫文章批評小說,可以發表;同時以報社要對讀者負責為由,修改了小說題圖,繼續連載。原告以《牟偉》和《晚報》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犯死者名譽的民事責任。

“點評”《民法通則》規定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但沒有規定死者的名譽利益是否應當保護以及如何保護。本案首次提出這壹問題,需要從理論和實踐上加以解決。對這壹案件的討論和關註極其廣泛,不僅在學術和司法實踐中產生了重大影響,而且在普法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司法解釋,應當保護死者的名譽利益,其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因此,它對我國的立法、司法和理論研究產生了重大影響。時至今日,對死者人身利益的保護已經寫入人格權民法典草案,不再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這個案件的作用是不能被遺忘的,它的光輝將永存。

第四,“人物畫展風波”案例。1988

入選理由:最轟動、最曠日持久的侵犯肖像權案。

“案例”甲、乙、丙都是某美院的勞模。招聘時,美院與勞模約定按照招聘簡章辦理錄用。按照美院招收勞模的規定,勞模是用於課堂教學和寫生的,他們的工作是保密的。學校關於使用勞模的規定是:在教學中使用勞模時,教師要填寫勞模單,並得到系主任的批準;教師也要填寫訂購單,並得到系主任的批準。訂單上必須註明承包創作任務的單位使用的勞模,任務結算時從稿費中償還勞模費。根據上述規定,三名勞模為美院提供服務。1988年第壹屆全國人體油畫展舉辦,規模空前,中國美術館門前看的人排起了長隊。未經三家模特經紀公司同意,油畫家還會公開展出三家模特經紀公司創作的人物畫,作者和美院會從展覽中獲得壹些利益。原告以被告違反原協議為由,認為公開展示其人體作品侵犯了其肖像權,請求法院予以保護。直到上世紀90年代末,本案審理才結束,判決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評論”案的典型意義不是特別顯著,但影響很大。當時舉辦首屆人體油畫展轟動壹時,再加上肖像權之爭,影響很大。因此,普及人格權法律知識極為重要。案件之所以保留十年才審判終結,是為了“冷處理”。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模特肖像權保護的特殊性。模特的肖像權應當受到保護,但由於為模特提供創作作品的特殊性,其肖像權的保護應當。

有特殊的規則。我們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專家建議稿的時候,起草了壹個條款,就是“自然人接受作為人體模特的約定,視為放棄以其身體形象創作的作品的肖像權。”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之所以有這個規定,是因為既然妳作為人體模特接受了協議,妳就被允許用妳的人體創作作品。如果允許妳用妳的人體創作作品,不允許妳展示或出售妳創作的作品,不允許妳主張這些作品的肖像權,那麽提供人體模特創作是沒有意義的。對於本案,由於雙方約定了模特身份保密條款,認為構成對模特肖像權的侵犯。如果不是這樣約定的,就不應該認定為侵權。另壹方面,壹個民事糾紛案件用了十年時間才處理完畢,這清楚地表明了“行政長官意誌”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幹涉。這不符合司法規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患者肖像”案。1990

入選理由:肖像權受到侵害而沒有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例。

“病例”朱小時候患眼瞼重癥肌無力,到眼科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防治中心1967就診。在主治醫生的要求下,朱的父母提供了朱癥狀的照片。醫生接受了朱的治療資料後,接手朱的治療,基本痊愈。按照醫生的要求,朱海洋的父母還提供了壹張朱海洋痊愈後的照片,交給作為醫療資料。陳某總結自己幾十年的治療經驗,寫了壹本書《重癥肌無力的中醫診治》,自費出版。後來,陳某在研究所開了壹個業余專家診所治療這種病,並提取了50%的掛號費。65438年至0989年,撰寫稿件,經某科技報社編輯修改後在該報發表,介紹該病癥狀及陳治療效果,介紹陳坐診時間及作品,並擅自配發朱治療前後照片兩張。朱認為及科技通訊社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發表文章,侵犯了其肖像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認為,宣傳醫學知識有益於社會,該行為不構成侵權,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兩被告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了原告的兩張照片,其中壹張是其患病面部的肖像,既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也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了兩個問題:壹是《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的重要要件?肯定的說既然是法律規定的就應該是構成要件,否定的說只是陳述而不是侵權責任的規定。討論中占主導地位的意見是後者。第二,公開醫療成果是否構成對肖像權的正當防衛。為了公共利益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隱私是合法的辯護,但是這種對醫學成果的宣傳能達到這樣的程度嗎?壹方面,肖像權和隱私權都是人的絕對權利,除非需要犧牲人格權的公共利益特別重大,但本案並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另壹方面,即使需要介紹醫學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護權利人本人,以免直接犧牲其個人利益。本案判決雖不盡如人意,但在這些方面具有極其重要的典型意義。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標本”案。1992

入選理由:首例起訴屍體被侵權的典型案例,得到判決支持。

“案情”1991 11 16、原告楊的丈夫、原告吳怡、父親因病入住被告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淩晨因敗血癥、多器官衰竭死亡。在吳佳接受治療期間,被告曾就病情咨詢過醫學院的專家,兩院專家對吳佳病情的診斷意見不壹。在此期間,吳佳的病情迅速惡化。吳佳死後,原告懷疑被告的診斷和治療有誤,要求被告在其他醫院的專家在場的情況下對吳佳的屍體進行屍檢,以查明死因。對於原告提出的“附加條件”,被告沒有給出明確的答復。吳佳去世當天,我院醫護人員對吳佳的遺體進行了屍檢,取出了心、肝、肺等器官進行研究。第二天,原告得知吳佳的屍體被解剖後非常不滿。在尋找被告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雙方發生了爭執。1992 65438+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反訴原告損害其名譽。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

“評論”的案例並不是第壹個要求保護屍體的案例。之前發生在河北省。

在類似案件中,法院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自然人死後,其屍體是否應該得到保護,壹直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根據判例,受理該案的法院認為壹個人的身體不受法律保護是不合理的,也是習慣性的,所以直接作出了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死者的人身利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判決。這是壹個成功的判決。但是,以什麽理由保護死者的遺體,眾說紛紜。有人認為人死後留下的屍體是所有權的客體,其近親屬享有這壹權利。這個理論是錯誤的。我提出了壹個身體權延伸保護理論,是指自然人死亡後,其生前享有的身體權成為身體利益,體現在身體上,由其近親屬保護。當然,還有其他理論。總之,在這個案件之後,我國的司法實踐開始從法律上對屍體進行保護,這個案件的功績就是為這種保護奠定了基礎。此外,本案對於確定身體權是否為獨立的人格權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生命健康權的概念,是否包含身體權在理論上存在爭議。既然死者的身體是身體權的延伸,那麽身體權當然是。

七、“疑似精神疾病被強制治療”的情形。1991

入選理由:人身自由是討論具體人格權的典型案例嗎?

“案例”文革期間,某礦務局礦工醫院醫生張經常發表壹些關於林彪、江青的“另類”言論。醫院的領導認為他精神不正常。根據精神病院個別醫生出具的精神分裂癥“門診印象”和“初步診斷”,經研究不準張某上班(如不準,張某可能以“邪氣發作”定罪量刑。經過“撥亂反正”,新醫院領導決定按病假待遇給張發工資。張信以為真,領導決定不上班,工資照常發放。如果工資被扣,他們堅持復工。院領導認為張某有精神病,不能上班,出具了張某不具備獨立行為能力的文件,並為其指定了監護人(行使法院權力)。張不服。在未征得張本人及其家人同意的情況下,醫院派人強行將的車送至精神病醫院強制住院38天。醫院的結論是:“患者在我院已住了壹個多月,未發現明顯的精神癥狀,未給抗精神病藥物。”張以侵犯人身自由和名譽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確定了侵權責任;侵犯自由的主張不予支持。

“評論”案是我國侵犯人身自由第壹案。但法院認為,《民法通則》中並未將人身自由權定義為人格權,因此不能認定為侵犯人身自由權,故認定為侵犯名譽權。本案尖銳地提出了壹個問題——“人格權的法律否定”的觀點,即人格權不能在法律上實施,民法對人格權的規定只是列舉,壹般人格權應規定為概括性的概括,以免使那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人格權或人格利益因缺乏明文法律而無法得到保護。但很多司法人員堅持權利法定原則,認為沒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就不是權利,人格權也是。這個案例是最典型的代表。遺憾的是,在人格權法草案中,人身自由被規定為壹般人格權的內容,而非具體人格權。另外有壹種說法是,人身自由是憲法規定的權利,所以是公權,不能受民法保護。這也是壹種荒謬的觀點。凡是法律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都需要民法的保護。在這方面,民法草案人格權也有類似的規定,解決了這個問題。

八、“年輕女性超市被搜查”案。1992

入選理由:引發壹般人格權及其保護討論並最終立法的案例。

「案例」1991年12.23、王、倪兩個年輕女子在某超市購物。當他們購物後離開市場時,超市保安追了出來,攔住他們,問他們有沒有從超市拿了什麽東西沒有付錢。兩人說了實話,說已經交了款,保安還是不相信。他們把他們帶到收銀臺,告訴他們商店有權檢查顧客攜帶的東西。王氣憤地要求他們檢查,但保安還是不相信。他們把她們帶到辦公室問話,脫下她們的帽子,解開她們的衣服,打開她們的手提包接受檢查,迫使兩名年輕婦女哭泣。直到最後什麽都沒找到,店家才向兩人道歉並放行。王和倪覺得自己的人格受到了侮辱,名譽受到了影響。

損害,強烈的精神刺激,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於是起訴到法院。經法院調解,超市承認錯誤,賠償兩原告精神損失費各2000元,兩原告撤訴。

“評論”壹案,起訴的是侵犯名譽權,但涉及的不僅僅是名譽權的保護問題,還有人格尊嚴問題,以及壹般人格權的認定和保護問題。人格尊嚴是壹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在各國立法中壹般將其視為壹般人格權的同義詞。立法規定人格尊嚴相當於規定壹般人格權。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但在《民法通則》中,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的條文中,忽視了壹般人格權的性質、地位和作用。本案發生時,立法機關正在起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專家認為,這種行為侵犯了壹般人格權,即人格尊嚴。在民法中,如果不確立壹般人格權的地位,就無法完善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的保護。基於這壹理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和第43條規定了對消費者人格尊嚴的保護,確立了壹般人格權的地位。現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權法第二條對此有明確規定,這是本案在人格權法發展中最重要的成果。

九、“幼女被強奸流產”案。1994

入選理由:性自主權被侵犯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第壹案。

“案情”石某系13歲少女,於1994年7月26日被罪犯劉強奸,致其懷孕、流產及治療費用1300余元。經公安機關偵查破案,劉因強奸幼女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訴訟中,石某的父親作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刑事被告人賠償侵犯自主權(當時稱為貞操權)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法院不予準許。後師付起訴至民事法院,將劉列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擔侵犯其自主權的民事責任。

“點評”這是最早也是最具代表性的侵犯自主權的案例。但是這個案子的影響還不夠大。同類案件中影響最大的發生在2001,王被* *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壹審法院判決支持,二審法院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性自主權及其保護問題上,立法和司法都存在偏見。性自主權是指主體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權利,在刑法和行政法中都有規定,但在民法中不受保護。現實的結果是,面對這些偏見,本案的被害人王,以及眾多類似的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民法草案沒有接受這樣的意見,不知道這個問題的解決什麽時候有結果。

x“胎兒損害索賠”。2001

入選理由:首次提出應保護胎兒人格利益的案例。

“案例”女市民賈某懷孕4個多月。某日,她乘坐出租車公司齊某駕駛的奧拓車出行。出租車在行駛過程中,將前方右側車道正在修車的黃某、張某打傷。坐在出租車副駕駛座位上的賈也同時受傷,右前額粉碎性骨折,顱內血腫。交警部門認定,駕駛人齊、黃、張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對事故負同等責任。賈認為,車禍後吃這麽多藥,肯定對胎兒健康有影響。壹中院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鑒定認為,賈屬十級傷殘,其受傷後服用的復方磺胺異惡唑等藥物對胎兒生長發育有壹定影響。但由於缺乏具體的劑量、用藥方法和時間,以及個體差異,對胎兒生長發育的具體影響無法確定。賈住院後,由於司機齊等人拒不支付醫藥費,賈不得不出院。賈某生下孩子後,經與對方多次協商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補助金、胎兒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0萬元。

“評論”不是理論上的新問題,也不是嘗試性的民法措施,而是成熟的民法制度,各國民法基本都有規定。此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實踐中首次提出此問題,正式啟動法律程序。保護胎兒人格利益的規則是:第壹,胎兒在母體內受到損害時,當損害在其出生後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並可以行使。二是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繼承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是出生即死亡,損害了母親的身體或者健康,母親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是人格權保護的壹個重要方面,這三個基本規則也是極其重要的保護措施,必須在人格權民法典中加以規定。否則,只規定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而不保護自然人出生前這壹時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是不平衡的,在人格利益保護上也是不平衡的。對於本案來說,胎兒出生後是否受到了損害還沒有得到確認,所以現在還無法確定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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