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各類水體,包括地熱水和礦泉水。第三條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防止汙染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害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治理和預防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證資金投入。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
鼓勵和支持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地下水節約和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損害和汙染地下水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第二章規劃第七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和農村等主管部門編制湛江市地下水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地熱水和礦泉水的保護和利用,應當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的有關規劃實施。第八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九條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其他與地下水相關的專項規劃相協調。第十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地下水保護和利用規劃、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三章保護第十壹條地下水的利用實行總量控制和水位管理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內,制定本市縣級行政區域地下水利用總量控制指標,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市地下水位控制指標,加強水位動態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地下水位超過控制指標。第十二條在地下水超采或者因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面沈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采區或者限采區。禁采區和限采區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在地下水禁采區內,禁止非法開采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挖取水井。現有取水井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或者填堵,統壹科學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應當采取采補平衡的原則控制開采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調配。第十四條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的範圍壹般每五年調整壹次。第十五條赤坎區、霞山區、硇洲島等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采用科學合理的方式回灌地下水,增加地下水回灌量,涵養地下水源。補給地下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汙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回灌進行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六條在湛江紅樹林濕地保護區生態脆弱區和硇洲島等地質災害易發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地下水位不得低於海平面或者鹹水區地下水位。第十七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直接向地下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汙水、含病原體汙水、危險廢物、汙泥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禁止在火山洞穴、采石場、巖洞和廢棄礦坑內存放石油化工原料及產品、農藥、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汙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