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216浙江省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根據2010年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發布的《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規章修改的決定,作出1修改;根據201年2月36543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發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改;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令第10號發布321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3日第三次修正)第壹條為了加強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電磁輻射環境汙染的預防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原則,在發展中保護環境,在保護中促進發展,實施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推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汙染防治,並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環境保護政策措施,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環境汙染防治投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汙申報登記和排汙費征收工作,調查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委托其下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證資金投入,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受到環境汙染直接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防治環境汙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或者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
第十壹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省實行水和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省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本省對主要汙染物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沒有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
排汙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主要汙染物的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準、排放方式和汙染控制要求。
實施排汙許可證的具體範圍和發放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四條省環境保護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水環境功能區和水功能區劃分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各地的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的清潔和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汙染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汙染嚴重的地區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域,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改;在重點監管區域未達到整治目標前,增加汙染物排放總量的新建項目、改建項目、擴建項目,必須有相應的計劃和措施,減少原有項目的排放量,方可審批。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規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禁止區和限制區,並予以公告。
禁止區域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現有畜禽養殖場要限期關閉。
限制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產整頓:
(壹)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和省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汙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的。根據排汙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汙染控制要求確定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汙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汙染物排放達到限期規定的排放要求,不得建設增加汙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導致區域或者流域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汙單位的排汙情況,對排汙單位采取限產等措施,保障功能區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嚴重汙染環境的,由排汙單位負責消除汙染。排汙單位逾期不消除汙染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汙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汙單位承擔。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測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控、采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時扣押或者查封有關設施和物品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總出水口的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排汙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汙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第二十四條依法必須經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憑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中明確需要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排汙單位應當建立汙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汙染物排放情況和相關監測數據。
排汙單位應當保持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汙染物排放,及時修復設施和排除故障,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汙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放汙染物的日常檢測,確保汙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排汙單位無力自行檢測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檢測。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設置排汙口,並按規定報經批準。禁止通過雨水管排放汙水。
第二十七條排汙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或者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和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汙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協議未約定汙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租賃承包單位承擔汙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取得營業執照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排汙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或者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壹類水汙染物,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汙染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水汙染物處理設施非正常使用:
(壹)部分或者全部水汙染物未經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放到環境中的;
(二)在非緊急情況下,從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緊急排放閥向環境排放部分或者全部水汙染物;
(三)通過水汙染物處理設施向環境排放未經處理的水汙染物;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汙單位未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汙染物的;
(七)違反水汙染物處理工藝,采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汙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業汙水集中處理單位,由該單位承擔汙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與排入工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汙單位共同承擔汙染防治責任。
城市汙水應該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汙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和完善城市汙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村莊應當逐步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城市工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汙水管道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主要排汙口水質超標,也可以采取措施關閉超標排汙單位汙水管道的閥門。
第三十壹條排汙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汙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代為處置汙染物或者運行管理環境汙染防治設施。
排汙單位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經營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汙單位應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汙單位不得委托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代為處置汙染物或者運行管理防治設施;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汙單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等特殊需要外,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和其他作業。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當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準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高考期間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企業無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惡臭和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包括以居民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噪聲、油煙、煙塵和異味的餐飲娛樂服務項目,但規劃為餐飲娛樂服務的除外。
前款規定範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經營項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市區嚴格控制建築物外墻使用反光材料。建築外墻使用反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室外照明設備的使用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汙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汙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汙申報和排汙許可證申請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汙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采取財政補貼、費用減免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具體規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鼓勵畜禽養殖者采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汙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並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的監督監測。第三十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監測體系和監測網絡,制定全省統壹的環境監測規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汙染物排放及其變化趨勢,統壹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監測標準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準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毗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汙染防治聯防機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未達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由相鄰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壹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規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汙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或者損壞在線監控設備;在線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設備應當納入汙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獲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快速有效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預防和處置突發環境事件。
排汙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汙染事故。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環境汙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名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發生環境汙染事故,排汙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汙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處理事故。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限期補辦排汙許可證,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拒絕依法發放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未達到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征收排汙費,可以並處4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將汙染物委托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托處置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排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汙染和破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汙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重大決策失誤,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
(二)負責轄區內重大、特大環境汙染和破壞事故的預防和發生;
(三)拒報、謊報、緩報或者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汙染事故的;
(四)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縱容違法排汙企業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監督和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環境汙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和其他汙染而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和設備,包括汙染物處理設施、監測設備、汙水管網、排汙口及其標誌牌。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第2001號令。省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日發布的115省政府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