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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第壹條為了推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政令統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直屬機構(以下簡稱所屬部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明確,在壹定期限內反復適用,在其行政管轄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第三條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關於規章備案的規定》和本規定執行。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

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系統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本規定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上壹級主管部門。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

海關、財政、國稅、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地稅等垂直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報上壹級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前條規定報送備案。第七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壹式五份;

(三)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壹式五份。第八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依據、必要性和過程;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規定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依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九條備案機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壹)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是否有法定權限依據;

(二)具體內容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審批、許可、收費、強制措施、處罰等內容和依據是否合法、適當;

(四)公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規範;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第十條備案機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要求報送機關提交與規範性文件制定有關的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報送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或者說明;

(二)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三)召集有關部門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爭議和協商進行協調、組織論證和審查。第十壹條備案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進行處理:

(壹)行政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其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依據不充分的,提出糾正意見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變更或者撤銷,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後直接變更或者撤銷;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由制定機關有相同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協調。協調,由有關部門限期修訂;協調不壹致的,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發布形式不規範或者存在技術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

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實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其糾正前,備案機關法制辦公室應當作出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實施該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第十二條接受復制的機關認為復制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行政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辦公室提出書面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行政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辦公室收到書面意見或者建議後,應當進行核實並給予答復;存在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更正,由備案機關法制辦公室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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