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救助災害、貧困和社會困難群體和個人;
(二)支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三)支持環境保護和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支持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事業和福利事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直接慈善活動,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本規定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以開展慈善活動為目的,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以及其他非營利組織。第三條慈善事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民間運作、多方合作的原則,提高組織化、專業化水平。
慈善捐贈應當堅持自願原則,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公開性和非營利性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區、縣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稅務、公安、審計、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活動的管理工作。第六條慈善行業自律組織應當提高行業自律水平,規範行業秩序,維護會員權益,促進行業發展。第七條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活動,承諾將獲得的財產部分或者全部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進行捐贈,並將捐贈結果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履行捐贈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九條基金會應當積極發揮在慈善組織運行體系中的樞紐作用,充分利用資金籌集和專業化運作的優勢,支持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第十條依法設立的公募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按照章程開展慈善活動,確需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募集財產的,應當與公募基金會共同開展募捐活動。
聯合募捐活動應當以公募基金的名義進行,公募基金與其他慈善組織應當簽訂聯合募捐合作協議,約定募捐方案、募捐財產的使用方案、募捐費用分擔等內容。
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時,應當向募捐人出示合法的募捐證明。第十壹條基金會使用募集財產支持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應當對慈善組織使用募集財產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基金會的監督管理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壹)監督慈善組織嚴格執行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制度,完善收入、支出、資產和負債的核算;
(二)與慈善組織簽訂協議,明確目的和使用計劃、工作標準、實施效果、違約責任等。募集財產,並監督執行;
(三)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慈善組織的慈善活動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意見;
(四)要求慈善組織按照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慈善活動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監督方式。第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按照捐贈人意願使用捐贈財產並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
(三)加強對物業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物業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比例;
(五)為本組織工作人員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保障條件。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本規定要求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慈善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