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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信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信來訪,向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要求,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第三條群眾來信來訪是國家機關聽取群眾意見和建議、接受監督的重要途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及時解決群眾反映的困難和問題。對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要認真受理,熱情接待,及時處理。第四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壹種方式。他們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處理信訪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解決本地問題和思想教育解決實際問題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責任制。第六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並堅持負責人接待日、群眾來信閱批等信訪制度。主要負責人和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應當檢查、指導本機關的信訪工作和處理重要信訪問題,其他負責人應當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對重大信訪事項,機關負責人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問題。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國家或者集體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舉報;

(四)按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詢問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並要求答復信訪人。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或者誣陷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接受處理決定。第九條信訪人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所在單位提出。

通過信件反映問題,需要署名實名,註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控告書應當寫明被反映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基本事實。

來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的接待場所,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十條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十壹條本市國家機關信訪機構代表本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其主要職責是:

(壹)接待和接受信訪人的來信來訪;

(二)向投訴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三)調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協調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處理信訪案件;

(四)承辦上級機關轉來和交辦的信訪案件,並按時報告結果;

(五)向有關機關或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並負責檢查辦理情況,督促落實結果;

(六)協調解決地區和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

(七)定期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機關和有關部門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和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八)檢查和指導下級機關或單位的信訪工作。第十二條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發事件。第十三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公正,認真負責地做好信訪工作。第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排受到侵犯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十五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四章受理範圍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實施憲法、法律、法規的意見、建議和投訴;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四)反映和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反映和報告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六)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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