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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第四條禁毒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販、禁吸並舉的原則。

禁毒工作由政府統壹領導,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捐助禁毒工作,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第八條國家鼓勵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禁毒技術、設備和戒毒方法。第九條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犯罪。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國家鼓勵誌願者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誌願者進行指導和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第十壹條國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全國性的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活動。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十四條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第十五條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預防措施,預防本場所毒品犯罪的發生。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預防措施。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和其他可用於提煉和加工國家管制藥物的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根除非法種植原藥的行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和鏟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第二十條國家指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原植物。

將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提取加工場所和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預警對象。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立即離開;拒絕離開的人被強行帶離現場。第二十壹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理,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檢查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供應、持有和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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