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的主旨
本條是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水域和灘塗使用權進行養殖和捕撈的。
●立法背景
中國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分別規定了單位和個人使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有其自身的特點,不同於壹般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壹般通過合同設立,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經行政部門許可設立。考慮到探礦權和采礦權,取水權和從事養殖業、漁業的權利主要是利用國家的自然資源。權利人取得這些權利後,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權能與用益物權相壹致。同時需要登記公示,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因此,《物權法》規定了這些權利的原則和凝聚力。
●條款的解釋
關於探礦權和采礦權。《民法通則》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開采,也可以由公民依法開采。1986頒布的《礦產資源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采礦權。”1996修訂的《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使用制度: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批準、登記。國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減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關於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1986頒布的《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抵押。買賣、出租采礦權或者以采礦權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雖然仍規定禁止倒賣探礦權、采礦權牟利,但已允許有條件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的物權特征進壹步明確。
關於水權。1988頒布的水法規定了取水權。當時的水權制度主要是從資源配置和行政管理的角度進行規制的。2002年修訂水法,進壹步明確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完善取水許可制度。用水方式主要有三種:壹是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其水塘、水庫的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三是少量取水用於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取水許~齊、Z有效期壹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期的決定。目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取水權是否可以轉讓。在實踐中,水權轉讓正在被研究和探索。
關於從事水產養殖和捕魚的權利。我國漁業法規定了從事養殖和捕撈的權利。根據漁業法的規定,國家對水域的利用進行統壹規劃,確定可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發放養殖證時,應當優先考慮當地漁業生產者。中國對漁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捕撈許可證是國家批準從事捕撈生產的憑證。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捕撈許可證後,方可經營。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船不同的作業水域、作業類型、捕撈品種和低馬力,實行分級審批。捕魚許可證也有壹定的期限。例如,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需要指出的是,物權法規定的捕撈活動應當發生在國家擁有所有權的水域。對於我國不享有國家所有權的公海、經濟毗連區等水域的捕撈活動,漁業法可以對此進行調整,但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的範圍。
《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單行法對相關權利做了全面規定。但是,由於這些法律大多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權利進行規範,因此這些權利的物權屬性並不明確,物權的內容也不完善,缺乏相應的針對這些權利的民事救濟措施。因此,實踐中也出現了壹些侵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有必要在物權法中作出銜接性的規定,明確這些權利受物權法及相關法律的保護。至於這些權利的進壹步完善,可以通過修改相關法律來解決。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水域灘塗使用權和養殖捕撈權應適用礦產資源法、水法和漁業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相關規定
《憲法》第九條,《民法通則》第8l條,《礦產資源法》第三、五、六條,《水法》第三、七、四十八條,《漁業法》第11、12、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