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關於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府發[2003]82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10月0日市政府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請跟隨他們。
2003年十壹月十七日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繳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本市建立了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跨地區、流動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和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工傷保險實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不壹致的,按實際經營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應當確定最高風險行業對應的行業內費率等級。
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有職工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上壹年度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位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第八條各區縣(自治縣、市)應按月將實際工傷保險基金的50%匯入市社保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節基金。調節基金的具體解決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三)壹次性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壹)按照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作為儲備金納入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支付。儲備金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繳入國庫,再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內的資金按照不低於居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級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職工在參保地以外發生事故的,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由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市勞動保障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填寫《事故傷害報告表》;壹次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事故或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上報。
第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認定為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認定書應當準確記載職工患職業病的時間、地點、名稱,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與工傷直接相關的疾病。
《工傷證》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保管。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鑒定中心和辦公室隸屬於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2)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3)輔助設備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
(6)職業康復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市級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屆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者工傷證明、病歷等醫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其他工傷認定(確認)的,應當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並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第壹次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參加過第壹次鑒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第二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重新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二十壹條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確認)結果為該疾病與工傷無關,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未發生變化的,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並按照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被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並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者工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應當根據申請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壹)被撫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被收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02個月。遇有重傷或特殊情況,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可申請延長帶薪停職期,經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期或者勞動者要求延期未被確認的,由用人單位、勞動者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確認。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和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按照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經辦機構應當安排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安裝配置,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與配置機構結算費用。輔助器具安裝和配置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先行支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範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報銷。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傷職工,領取不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傷殘津貼。
第二十八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用人單位按月向五級、六級工傷職工發放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傷職工,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最低工資標準。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用人單位對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安排工作有困難並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包括五檔12個月、六檔10個月、七檔8個月、八檔6個月、九檔4個月、十檔2個月。五、六級工傷職工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月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算。首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照15計算;已領取傷殘津貼的,從領取當月起扣除,但扣除後的繳費年限不得少於5年。7級至10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7級15個月,8級12個月,9級9個月,10級6個月。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周歲,含10周歲的,全額發放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不滿10年的,按90%計發,以此類推,每滿1年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總額的10%發放。
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當將工傷證明交由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符合失業保險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新發生的工傷,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並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依法註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將壹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和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領取手續轉移到其長期居住的街道、鄉鎮社保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五級至十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辦法;
(三)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計劃和職業康復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核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
(五)負責全市工傷保險的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和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
(四)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和使用情況;
(五)負責同級經辦機構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三十四條市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
(二)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受理跨地區、流動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負責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五)組織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征繳和支付的統計分析;
(七)指導、監督和檢查區、縣、自治縣和市級派出機構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
(二)受理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三)受市級經辦機構委托,負責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組織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編制工傷保險基金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
(七)免費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監督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條例》的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依法查處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承擔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願意開展工傷服務的,可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服務條件的,由市經辦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服務需求與其簽訂服務協議。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於次年1年底前在本單位公示年度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並將公示情況書面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依照《征繳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受到傷害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少發工資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征繳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真實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拖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依照《征繳條例》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工傷保險費未足額繳納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以及65438+2002年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尚未被認定為工傷的,其認定標準、待遇標準和支付渠道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其支付渠道在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後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其中,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按工傷保險規定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結余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原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使用後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余。
新舊工傷政策銜接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異地參加重慶市工傷保險的人員,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工作,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因工傷亡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本人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工資低於12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按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約定日工資計算。
第四十七條外省(區、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職工在本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他省(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本市用人單位在外省(區、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職工在外省(區、市)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縱橫法律網楊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