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管工作。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飼料工業的領導,建立健全飼料管理機構和隊伍,制定飼料工業發展規劃,鼓勵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研究和創新,提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和科技含量,維護飼料安全。第五條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六條生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許可證。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申請的審核和申報工作。第七條取得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提交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三批產品樣品、產品標準和檢驗方法、樣品產品標簽等申請。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批準文號的審核和發放。第八條生產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濃縮補充料的企業,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
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生產許可證的審查、申報和發放工作。不予頒發證書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和依據。第九條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
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通過的,由企業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審查、核發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準產證和產品批準文號不得收費。第十壹條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第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第十三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已經停止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和未經批準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物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物。第十四條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標簽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料成分、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地址、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在市外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銷售前將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證書和產品批準文號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第十六條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經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第十七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檢驗工作計劃和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劃,制定全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檢驗計劃。第十八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市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抽查。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隨機樣品需要質量檢驗的,應當委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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