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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監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執法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住房城鄉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第三條本規定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

(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限制就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四條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確保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合法充分、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第二章行政處罰管轄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執法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執法機關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的管轄權爭議,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協商解決,並制作協商記錄,予以保存;協商不成的,報請* * *的同級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上壹級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指定案件的管轄機關。第七條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第三章行政處罰決定第壹節基本規定第八條執法機關應當公開其負責實施的行政處罰的信息、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第九條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以文字、錄音、錄像等形式記錄在案,並歸檔保存。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文書示範文本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執法機關可以參照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文書示範文本。第十條執法機關作出具有壹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予以公開。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執法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相關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相關信用信息平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第十壹條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執法培訓和考核,並取得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聽取陳述和申辯、參加聽證、送達執法文書等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配備統壹執法服裝或者執法標誌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或者佩戴執法標誌。第二節簡易程序第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者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第十四條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的數額、時間和地點、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執法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三日內報下級執法機關備案。第三節壹般程序第十五條執法機關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在15日內進行核查。情況確實復雜,不能按期完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經核實,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立案:

(壹)有初步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

(二)違法行為屬於本機關管轄;

(三)違法行為未超過行政處罰期限。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相關材料,報機關負責人批準。

立案前在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立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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