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化學工程(包括化工、石油化工、化纖、醫藥、輕化工)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對從事化工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制度統壹規劃。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註冊化學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學工程師註冊證書》,從事化工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建設部、人事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下設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化工專業委員會),由建設部、人事部、有關行業協會和化工專業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註冊化工工程師資格的考試、註冊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地區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管理合格人員,辦理註冊申報。第七條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
第八條化工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化工專業考試大綱和命題,建立和管理考試題庫,組織閱卷和評分,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組成。
第十條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執業條件的中國人和公民,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十壹條通過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的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由人事部統壹印制、人事部和建設部蓋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證書》。第十二條凡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均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化學工業專業委員會提交有關註冊材料。
第十三條化學工程專業委員會向獲得註冊的申請人頒發由建設部統壹制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化學工程專業委員會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化學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申請人註冊後,可以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化學工業專業委員會應將核準註冊的註冊化學工程師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重新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化學工程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處分,自處罰或者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2年的;
(三)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化學工業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註冊化學工程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由化工專業委員會註銷其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在化工設計及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證不符合註冊要求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
第十八條。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受到處罰滿五年後,可以依照本條例重新申請註冊。第二十條註冊化學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壹)化工工程設計(包括專業環保工程);
(二)化工工程技術咨詢(含專業環保工程);
(三)化工工程設備招標和采購咨詢;
(4)化學工程項目管理業務;
(五)指導和監督本專業設計項目的建設;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壹條註冊化學工程師只能受聘於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註冊化學工程師執業,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托並統壹收費。
第二十三條因化工及相關業務的設計質量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受委托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向簽字註冊化學工程師索賠。
第二十四條註冊化學工程師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條註冊化學工程師有權以註冊化學工程師的名義從事指定的專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化工設計、咨詢及相關業務工作中形成的重大技術文件,應當經註冊化工工程師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由註冊化學工程師簽字蓋章的技術文件,應當征得註冊化學工程師的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取得同意的,可由其他註冊化工工程師簽字蓋章並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註冊化學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公共利益;
(二)保證專業工作質量,並在其負責的技術文件上簽字蓋章;
(三)保守在實踐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單位;
(五)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二十九條註冊化學工程師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作為重新註冊的基礎條件之壹。第三十條在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前,已經達到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條件的人員,可以通過考試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註冊化學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壹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允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和港、澳、臺專業人員,可按規定程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三十二條從事化工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化工工程師,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註冊化學工程師簽字蓋章的技術文件的種類和管理辦法由化學專業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