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於2011年6月3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壹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1年6月30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011年6月30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毀損、避免危害、控制危險的擴大,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臨時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臨時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履行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行政機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行政機關對金融業采取審慎監管措施,對進出境貨物采取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非強制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力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實施行政強制的行政機關,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因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執行範圍,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章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產;
(三)扣押財產;
(四)凍結存款和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屬於國務院行政職權範圍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壹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壹條法律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和種類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擴大規定。
法律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對特定事項應當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行政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壹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的方式:
(壹)加收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和匯款;
(三)拍賣或者處置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
(四)排除障礙,恢復原狀;
(五)為表演而表演;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強制應當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起草法律草案或者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估,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適當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實施機關可以及時對已經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其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估,並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報告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機關提出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的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要認真研究論證,並以適當方式反饋。
第三章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程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明顯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具備資格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前,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九)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立即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在返回行政機關後辦理批準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壹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壹並移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節查封和扣押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僅限於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贍養人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已經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再次查封。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當場制作並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壹式兩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對物品進行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在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而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明事實,並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作出處理決定。違法事實清楚的,沒收依法應當沒收的違法財物;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銷毀的,應當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或者扣押的決定:
(壹)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後,應當立即返還財產;鮮活商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予以退還。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節凍結
第二十九條凍結存款和匯款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或者匯款。
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金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所涉金額相當;已經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依法決定凍結存款和匯款,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並向金融機構送達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收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後,應當立即凍結,不得延誤,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的存款和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壹條依法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凍結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將凍結決定送達當事人。凍結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凍結的原因、依據和期限;
(三)被凍結的賬號和金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條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的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
(壹)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2)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已經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的;
(四)凍結期限已過;
(五)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或者解凍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予以解凍。
第四章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程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督促當事人先行履行義務。提醒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應載明以下事項:
(壹)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貨幣支付的,應有明確的金額和支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提醒期間,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產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執行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和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執行:
(壹)當事人對行政決定確實有困難或者暫時無法履行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的主張是正當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中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實無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仍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結執行:
(壹)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繼承義務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義務繼承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所依據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在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結束後,被執行人所依據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返還財產;無法恢復原狀或者返還財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與當事人達成強制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少附加罰款或者滯納金。
應履行執行協議。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但是,除了緊急情況。
行政機關不得停止向居民生活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並允許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節履行支付金錢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繳納貨幣義務作出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或者滯納金。應當告知當事人增加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
罰款或逾期罰款的數額不得超過義務交款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有行政強制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無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抵作罰款。
第四十七條存款、匯款的劃轉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並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劃撥。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當事人轉賬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八條依法拍賣財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拍賣機構辦理。
第四十九條劃撥的保證金、匯款和拍賣、法律處理的價款,應當上繳國庫或者納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三節代為履行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要求當事人依法履行排除障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代為履行,也可以委托無關的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五十壹條代理履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決定書送達前,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和履行人;
(二)在履行三日前,督促當事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停止履行;
(三)代表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理人履行完畢後,在場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理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履行的費用應當根據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表演。
第五十二條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水路或者公共場所的溢漏物、障礙物或者汙染物,當事人無法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代為立即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事後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無行政強制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書面通知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當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和行政機關的提醒;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受理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進行書面審查。行政決定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法律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強制執行裁定,但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裁定前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
(壹)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法律法規明顯缺失;
(三)其他明顯違法,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不執行裁決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不執行裁決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條在緊急情況下,為保障公眾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或者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或者拍賣後扣除執行費用。
依法拍賣財產,應當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委托拍賣機構進行。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法律處理所得,應當上繳國庫或者納入財政專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執法的對象、條件和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的;
(五)以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方式強制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行為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的範圍;
(二)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間未作出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存款或者匯款的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法律處理的所得,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紀律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力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披露信息;
(二)不凍結或者轉移應當立即凍結、轉移的存款、匯款,致使存款、匯款被轉移的;
(三)凍結或者轉移不應凍結或者轉移的存款和匯款;
(四)未及時解凍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資金轉移到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賬戶的,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非法轉移資金壹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責令金融機構將資金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執行範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法所稱十日內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七十壹條本法自2012 1 6543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