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合並主體原則並不壹定失去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義,也不會導致過於嚴厲的結果。批評主體合並原則的批評家基本上都提到,主體合並原則往往會使決定執行的刑期超過人的生命極限,這與無期徒刑的效果無異。但是,學科合並原則並不壹定導致這樣的結果。
假設壹定數量的人被判四個刑,壹個是五年有期徒刑,壹個是六年有期徒刑,壹個是九年有期徒刑,最後是10年有期徒刑,那麽即使加起來也只是三十年有期徒刑。對於大多數二三十歲的罪犯來說,在正常情況下很難再執行30年的監禁。即使判了幾個刑,按照合並主體的原則,這種情況肯定會存在,而且在國外歷史上也不少見,但妳能說這種情況就必然失去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義嗎?其實,不壹定!我們必須註意這樣壹個前提,即主體合並原則只是數罪並罰的壹種方法,數罪並罰只是刑法中的壹個環節。即使這個環節出現了壹些問題,也完全可以在後續的刑罰執行過程中,通過刑罰執行的相關制度來解決,即在刑法中規定,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這類罪犯的減刑、假釋的條件和標準,比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更加寬松,是可以解決的。
其次,不能因為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就指責合並審理原則。誠然,由於無期徒刑和死刑本身的特殊性,主體競合原則不能適用於這些情況,但我們切不可就此批判主體競合原則,否則就有點完美的指責了。
作為數罪並罰的方法,只要在其適用領域比其他任何原則更正當、合法、可行,就說明該原則是壹種值得肯定的方法。至於不能適用於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特殊情形的問題,可以采用更適合這種特殊情形的吸收原則來處理。
堅持和擴大合並主體原則的法律基礎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古代的數罪並罰原則並沒有因為其古老而過時,理論界對該原則的批判也是沒有道理的,不能因為其不能妥善解決數罪並罰中的所有問題而責怪它。相反,學科合並原則比其他原則更值得堅持和拓展。
融合原則可以更好地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我國憲法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1997刑法也明確規定了這壹原則。合並主體原則中“壹罪壹罰、數罪並罰”的理念,恰好符合在刑罰裁量領域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再看我國目前采用的加重限制原則。假設張三因搶劫罪被判15年,因盜竊罪被判15年;李四還因搶劫罪被判15,盜竊罪被判15,搶劫罪被判15,詐騙罪被判15。按照我國現行的限制加重合並處罰制度,張三、李四均應從15確定執行刑期至20年。這樣兩個罪都在這個範圍內處罰,再多兩個罪也在這個範圍內處罰。造成這種不平等、不公正的原因,基本上歸結於現行刑法采用的加重限制原則。可見,現行的加重限制原則無法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這種情況可以通過采用學科合並的原則來避免。最後壹個例子中,李四比張三多犯了兩個罪,根據主體合並原則,他將比張三多承擔兩個刑事責任,從而更好地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主體結合原則可以更好地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行為人應當承擔與其所犯罪行相當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當對其判處相應的重刑,做到重罪從重處罰,輕罪從輕處罰,罪罰相當。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壹,這壹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壹樣,需要在所有刑法規範中得到貫徹。我國刑法中的加重限制原則規定,被告人執行的最終刑罰不得超過壹定高度,這必然導致相當壹部分案件中部分犯罪不予處罰的結果,從而陷入像吸收原則壹樣的“壹罪數罰”的尷尬境地,進而無法擺脫不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罪責。因為主並原則的核心理念是“壹罪壹罰、數罪並罰”的刑罰正義理念,這種體現正義理念的做法,用吸收制約加重原則無疑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見,與其他原則相比,主體合並原則更能完成在量刑領域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任務。
合並主體原則符合刑罰目的。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最重要的概念和核心。壹般認為,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相結合構成了中國刑罰的完整目的。在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上,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的側重點不同。刑罰的制定以壹般預防為主,兼顧特殊預防。刑罰執行重在特殊預防。刑罰的適用通常是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並重,但也可以根據犯罪人、犯罪類型、社會治安狀況、犯罪地區的不同而側重於某壹方面。在刑罰的制定、執行和適用過程中,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必須在各個環節盡可能貫徹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則。按照現行的限制加重原則,壹個人無論犯多少罪,只要每壹罪都被判處有期徒刑,無論總刑期多高,數罪並罰的最高刑期都是20年,這就很難在刑罰上體現犯罪人之間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差異,也就無法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從而無法真正體現刑罰執行的目的和功能。這種罪犯之間的不平等和不公正,會使犯多罪的罪犯洋洋自得,無所畏懼,而犯少罪的罪犯則會不滿,產生對立,難以達到教育改造的最終目的和最佳效果。此外,加重限制原則也使被害人和普通人在處罰上感受到不平等、不公平、不合理,因此不足以安撫被害人,也難以支持和鼓勵普通人打擊犯罪,最終不利於犯罪預防目的的實現。而合刑原則由於貫徹了平等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平等正義的理念,從而避免了限制加重原則的上述缺點,更好地達到了懲罰的目的。
可以避免限制加重原則帶來的量刑隨意性。
關於數罪的量刑方法,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普遍采用“估樁”的方法,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也使法官不知如何運用。1951最高人民法院8月的壹份批復中指出,在執行刑罰之前,應當分別宣告各罪的刑罰。在數罪並罰的有期徒刑方面,也應遵循這壹原則;至於如何執行刑期,適當宣布應當執行的刑期,上面數罪最長刑期,下面數罪刑期之和。這個批復的精神壹直影響著現行刑法,即加重限制原則。但是,如何理解現行刑法第69條規定的“酌定”執行刑罰?應該是什麽因素決定了這麽大的自由裁量權空間?理論界很少有人研究,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必然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成為壹種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這麽大的量刑幅度,沒有任何概念支撐,這是壹件很可怕的事情。但如果摒棄加重限制原則,堅持合並審理原則,即簡單地將各種罪名的刑期相加確定最終刑罰,以此取消法官在本次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則完全可以避免上述問題,避免法官的懷疑。
相關問題可以通過完善執行制度來避免。
首先,從剝奪罪犯權利的角度來說,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都是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兩者沒有區別。其次,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最終的執行結果上沒有本質的區別。根據我國《刑法》第78條和第81條的規定,無論是數罪並罰被判處20年有期徒刑的人,還是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都可以在判決確定後10年釋放;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最高可執行20年(數罪並罰後罪犯不思悔改且不得假釋的),甚至更高(如果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按照先減後並的合並處罰辦法,可能在20年以上), 而壹個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通過減刑、假釋,最多只能執行10年甚至更低的刑期(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減刑)。 最後,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執行時,必然會產生以下後果:假設壹個人的壽命是70年,罪犯開始執行刑罰時是56歲,即使按照限制加重原則最高刑限為20年,在刑罰執行之前也會有死亡的結果,即使只因壹罪判處15年;相反,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經過10年或者更久壹點的時間回歸社會,並不少見。
由此可見,即使在現行法律規定下,當行為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壹次或多次時,仍很容易以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收場。因此,僅僅因為有期徒刑可能導致與無期徒刑相同的後果,合並原則就排除有期徒刑的觀點是不完全成立的。既然在剝奪人的權利方面,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沒有本質的區別,那麽就很難避免因為人的壽命限制而導致有期徒刑無限期的現象。此外,因減刑假釋而被判無期徒刑的現象同樣不可避免。有期徒刑因為合並主體原則而超過壹個人的終身限制的問題,與無期徒刑沒有區別,也可以完全解決具體思路是:無期徒刑的減刑假釋條件要嚴格壹些,有期徒刑的減刑假釋要相對寬松壹些。在減刑方面,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定為原判刑期的壹半以上。當原刑期的壹半超過15時,最低刑期為15;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二十年。在假釋方面,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的,可以假釋;原判刑期二分之壹超過15的,實際執行超過15的,可以假釋;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20年以上,可以假釋。這樣就把數罪與壹罪區分開來,把判處有期徒刑的與判處無期徒刑的區分開來,基本形成了合理的罪刑階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