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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稱職是公司錄取的條件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合格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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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不符合錄用條件和不能勝任工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那麽,就業條件如何呢?什麽是稱職的工作?實踐中如何把握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

不稱職不代表妳不符合錄用條件。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兩者之間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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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都可以適用於第壹份勞動合同訂立後的試用期。

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只能在試用期內完成。試用期壹過,用人單位不得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可能存在不能勝任當前工作的事實,包括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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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都需要作為適用前提向勞動者進行宣傳和告知。

無論是不合格還是不稱職,用人單位都要告知勞動者具體的錄用條件是什麽,具體的崗位職責是什麽,然後根據勞動者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勞動者是不合格還是不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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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舉證責任都在雇主身上。

雖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否符合錄用條件或者是否勝任工作,但是舉證責任在不能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分配給了用人單位,即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不能勝任工作,否則將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

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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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但員工不稱職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

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是勞動合同法賦予用人單位的很大權限,用人單位可以立即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不稱職,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能以不稱職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調整崗位或者進行培訓,仍不稱職才可以解除。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稱職為由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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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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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只適用於試用期,以不稱職為由解除適用於勞動關系的整個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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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沒有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期,但有以不稱職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或支付代通知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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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錄用條件針對的是與員工工作相關的所有條件,外延比較廣;不勝任工作是評價勞動者是否勝任工作,即員工的勝任能力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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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不稱職,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更高。那麽,勝任工作的內容是否可以約定為錄用條件呢?

在我看來,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應該過於嚴格地限制不稱職勞動者的解約權,而應該區別於正式合同期的勞動者,因為試用期不同於正式工作期,試用期是勞動關系中的壹個特殊階段,是雙方互相檢驗的階段。但是,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受到限制,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不受限制。只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因此,在目前法律限制過於嚴格的情況下,很多用人單位在錄用條件上“下了決心”,即將是否勝任工作作為錄用條件公布,放在錄用條件中。把工作指標放在錄取條件裏,模糊“就業條件”和“勝任工作條件”的區別。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如何正確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基於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01

試用期是和工人們明確約定的。試用期是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基本前提。沒有試用期或者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應符合法律規定。試用期超過法定期限或者不能約定的,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也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02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具體的用工條件,並告知勞動者。聘用條件要盡量詳細,有各種評價指標。以崗位評價指標為例,需要明確試用期內的評價部門、評價時間、評價方式、評價內容。比如用人單位要把試用期的績效指標作為試用期的考核對象,明確試用期的績效評價標準,即哪些績效指標是合格的,用人單位需要在書面錄用條件上簽字確認。

03

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這就要求企業要有很強的取證意識,通過取證來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具備錄用資格。在日常人事管理中,用人單位可以直接記錄試用期的工作表現和完成情況,並簽字確認。勞動者拒絕簽字確認的,如果用人單位有完善、公正、客觀的考核制度和流程,考核結果能夠全面、真實地反映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相關工作的表現,並有相關證據支持的,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04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通知工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予以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綜上,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這種解除權也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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