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證明標準的案例有哪些?有這樣壹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某鄰居和某鄰居沒有矛盾。某日,甲訴至法院,原告甲訴稱,5438年6月+2005年10月的某壹天,乙看見甲在壹個廢水池邊釣魚,向池中扔了壹塊磚頭。於是,甲方和乙方發生了爭執。爭執中,乙方用拳頭猛擊甲方面部,造成軟組織損傷。現請求法院判令乙賠償醫療費132元,並向法院提供住院病歷及醫藥費單據。被告B在庭審中辯稱,與A的糾紛屬實,但並未傷害A..對於如何認定本案事實,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A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B傷害了A;另壹種觀點認為,A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B傷害了A..上述兩種觀點的差異,本質上是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理解的差異。(壹)證明標準的內涵所謂證明標準,是指證明主體應當證明案件事實和其他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程度。在證據法中,證明標準是證明目標是否達到的分界線,線上是達到證明目標並負有證明責任的壹方證明任務的完成情況;線下被認為是證明任務未完成,因此其舉證責任不能免除。證明標準的存在是以證明責任為基礎的。如果規定了舉證責任,沒有確定舉證標準,那麽舉證程度是否達到要求,舉證是否繼續,就很難確定。因此,確定證明標準的作用在於使舉證責任更具可操作性。(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軌跡縱觀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經歷了壹個從“排除壹切合理懷疑”到“高度蓋然性”的過程。1,“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標準長期以來,我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都采用基本相同的證明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有學者稱之為“排除壹切合理懷疑”。刑事訴訟法第129條、137條、141條、162條、行政訴訟法第31條均有關於該標準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七種法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裏的“查證屬實”是指符合客觀真實。《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裏規定的“全面”和“客觀”,是對審查核實證據的嚴格要求。為實現上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這就明確了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壹般認為,“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沒有考慮到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不同特點。在刑事訴訟中堅持“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助於正確貫徹“不放過壹個壞人,不冤枉壹個好人”的刑事審判方針。但是,民事訴訟實行嚴格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基本相同,會過度增加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從而使其產生訴訟恐懼,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產生不利影響,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2.“大概率”標準為了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保證依法、正確、及時審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於6月1998日討論通過了《關於改革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若幹規定》,司法解釋為165438+。如果對方不能拿出足夠的證據推翻之前的事實,可以認定這個事實;如果提出了足以推翻之前事實的證據,將移交給提出主張的壹方繼續舉證。“這裏的‘充分’是表達相關證據在法官內心確信中形成的‘大概率’的證明標準。2001,65438+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由此正式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司法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但沒有足夠根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對壹方當事人進行判決。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辯論原則,要求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或者自己的反駁提供證據。如果雙方對同壹事實都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的證據,那麽如果壹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壹方提供的證據,則認為達到了大概率的證明標準;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不能明顯大於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決。“(三)適用“高概率”標準應註意的問題“高概率”是指證明雖未達到使法官相信作為證據對待的事實絕對真實的程度,但已經相信有很大的可能性或者非常可能的真實。如果將待證明事實的“可能性”或“可靠度”設定在0-1的範圍內,則“可能性”為0.5(不含0.5)-0.7,“可能性”為0.8-0.9,稱為“大概率”標準。“大概率”的證明標準與法官的“自由心證”密切相關,即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形成“心證”,當這種“心證”達到定罪的程度,就形成了定罪。”“自由心證”應達到兩種境界:壹是“自由”的境界,即法官在分析、確認證據時完全處於“審判獨立”的狀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幹擾,平等、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二是“用心評價”的境界,並不單純要求“內心確信”。這種定罪要用嚴密的邏輯語言表達出來,讓法官的認證結論在裁判文書中得到充分的推理和論證,讓當事人光明正大的贏,口頭上輸。至此,再看本文開頭給出的案例,同意第壹種認定案件事實的觀點。理由是原告A與被告B發生糾紛是事實,有被告B的自認為證。原告的傷從何而來?原告稱傷害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否認,原、被告雙方都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A受傷有兩種可能。壹個是與乙方發生爭執時被乙方打傷,壹個是原告自己受傷。兩者相比較,原告因自傷面部向被告追討醫療費的可能性較小,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而傷害原告的可能性較大。而且原、被告是鄰居,沒有矛盾。原告為了區區132元的醫藥費與被告對簿公堂,不顧雙方的恩怨情仇,甚至可能有“子仇”的風險,不顧訴訟風險,把自己完全放在被告的對立面,去法院找被告要說法的可能性極小。相反,在被告傷害了原告之後,很有可能因為害怕道德譴責和法律責任而矢口否認。根據“大概率”的證明標準,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證”來認定被告傷害原告的事實。以上是通過壹個簡單的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案例對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的具體分析。民事訴訟法中的證明標準主要是“排除壹切合理懷疑”標準和“高度蓋然性”標準。在這些標準下,法官必須形成內心確信,使案件的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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