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直轄市、城鎮、縣城和非建制工礦區的私有房屋。前款所稱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居住或者租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城市中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損害公共利益或者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拆遷城市私有房屋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房屋所有人給予合理補償,對使用人給予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條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章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經審核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必須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數人* * *在城市擁有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憑* * *或* * *領取* * *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辦理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必須按下列要求提交文件:
(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施工許可證和施工圖;
(二)購買房屋的,必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捐贈的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贈與證書、契證原件;
(四)交換房屋的,應當提交雙方簽署的房屋所有權證、協議和房契;
(5)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證、契證;
(6)被分割、分割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割清單或者分割清單、契證;
(七)允許拆遷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拆遷批準證明。
證件不全或房屋權屬不清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後辦理。
第八條嚴禁塗改或偽造城鎮私有房屋權屬證書。
城鎮私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三章買賣
第九條買賣城市私有房屋,出賣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受人須持購房函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炒作城市私房。
第十條房屋所有人出售* * *所有的房屋,必須提交* * *同意的證明。同等條件下,* * *某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壹條房屋所有權人出售租賃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評估標準,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方可成交。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在城市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確需采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凡享受國家或企事業單位補貼、低價購買或建造的城鎮私有房屋,需要出售的,只能向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構提出。
第四章租賃
第十五條租賃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協商確定;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參照房屋所在地的實際租金水平,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協商壹致,不得任意提高。除租金外,出租人不得收取抵押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支付租金,不得拒付或違約。
第十七條承租人需要與第三方交換房屋時,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變更後,原租賃合同終止,新的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使用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眾利益的原則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九條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及時認真檢查和維修房屋及其設備,確保房屋安全。
出租人確實無力修繕出租房屋的,可以與承租人共同修繕。承租人支付的修理費可以沖抵租金,也可以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到期承租人確實無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壹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轉讓或出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損害公眾利益的;
(3)承租人累計六個月未支付租金。
第二十二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出租或變相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確需出租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代表管
第二十三條城鎮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應當按照代理權限行使代理權,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權屬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管理。
前款所稱代管房屋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城鎮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退回由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全,無權屬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方可退回。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華僑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