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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建設用地可以出租嗎?

法律主觀性:

1.集體建設用地可以出租嗎?

國家土地管理法對集體建設用地的租賃和使用有相當嚴格的限制,具體體現在以下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

由上可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符合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資格,都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現實中,土地承租人直接與集體土地所屬的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的情況比較普遍。這種做法不妥,擅自出租集體土地的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無效。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也因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壹些地方在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過程中,擅自擴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範圍、違規提供建設用地的問題比較嚴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可以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三類用地的範圍由法律和政策準確界定,必須嚴格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規定,鄉鎮企業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在鄉鎮(含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投資型企業。禁止以興辦“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為名,非法占用(出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建設。

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中存在的問題

(壹)制度建設緩慢,不能發揮流通的規範作用。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建立和完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方面存在以下問題:壹是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在實際管理和操作過程中難以把握;二是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配套制度改革尚未到位。

1.國家層面的流通法律制度進展緩慢,長期以來主要是隱形流通。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規模不斷擴大,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仍然受到我國法律的嚴格限制。這不僅使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沒有法律的規範和引導,而且造成交易方式的扭曲。

2.地方性法規缺乏可操作性,無法規範和引導流通。

在法律明確規定限制流通的情況下,各地都肯定了流通,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而且這些規定沒有可操作性,也沒有執行的監督體系。綜上,可以出租,但是有限制,需要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法律客觀性:

首先,我們來分析壹下如何對信中反映的行為進行定性。根據國土資源部編著的《土地管理法釋義》壹書的理論解釋,所謂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指本法規定的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通過交易將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所謂集體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或者本法規定的管理者和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將集體土地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對比上述概念,不難發現,信中所述情形無論從內容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符合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因此村委會的行為是出租而非出讓或轉讓。其次,我們來分析壹下村委會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違法。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單純考慮這壹規定,村委會的行為構成違法。但根據2006年8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第六項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規劃,並嚴格限於合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也就是說,國務院的文件在政策上放寬了集體建設流轉的現狀。所以根據國務院的規定,村委會的行為並不違法。其次,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由於村委會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整治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第六項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違法行為,因此村委會不能受到處罰。但由於該村4戶村民以承包名義建房,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未辦理供地審批手續),屬於違法建房,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至於村民建房許可,是村委會在協議中約定的,不在他們的責任範圍內,給村民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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