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和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從事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和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七)與貨物進出口直接相關的其他企業和單位。第三條海關應當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相關的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進出口企業和單位)的下列進出口活動進行檢查:
(壹)進出口報關單;
(二)繳納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
(三)提交進出口許可證及相關文件;
(四)記錄和保存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維修、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轉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和管理;
(七)其他進出口活動。第四條根據稽查工作需要,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走訪咨詢、書面函詢、網絡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向相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進行貿易調查,收集以下信息:
(壹)政府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業和企業的主要情況、貿易慣例、生產經營、市場結構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結構、成分、等級、功能、用途、工藝流程、工作原理等技術指標或者技術參數以及價格等信息;
(四)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其他信息。
政府有關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及相關企業應當配合海關貿易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第二章會計賬簿、憑證和其他資料的管理第五條進出口企業和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編制、保存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進出口企業和單位應當編制並保存能夠真實反映進出口活動的原始憑證和記錄。第六條進出口企業和單位應當按照《檢驗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保存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其他與進出口業務直接相關的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七條海關稽查由被稽查人註冊地海關實施。被審計單位註冊地與貨物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不同的,也可以由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海關實施。
海關總署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實施跨關檢查。直轄市海關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在關區內實施稽查。第八條海關稽查應當由具有稽查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實施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海關稽查證。第九條海關應當在實施檢查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發出海關檢查通知書。
海關進行不事先通知的檢查,應當在開始檢查時向被檢查人發出《海關檢查通知書》。第十條海關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海關稽查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關稽查人員申請回避。但在海關作出撤銷決定前,相關海關稽查人員不會停止執行稽查任務。第十壹條海關稽查人員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簡稱會計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簡稱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如實提供並協助海關工作。
復制受審核方的賬冊、文件等相關資料時,受審核方代表在確認復制的資料與原件無誤後,應在復制的資料上註明來源、頁數、復制時間和“本復印件與原件相符,核對無誤”並簽字。
被審計單位以外文記錄賬冊、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第十二條被稽查人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業務管理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賬冊、單據等相關資料的電子數據,並按照海關的要求開放相關系統,提供使用說明及其他相關資料。復制被審核方電子數據時,應當註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數據內容和原始載體的存放地點,並由制作人和被審核方代表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