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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典當行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規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典當行將其動產和財產權利質押給典當行或者將其不動產抵押給典當行,支付壹定比例的費用,取得典當人的錢,並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典當人的利息、償還典當人的錢和贖回典當人的錢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實施管理。第五條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組織或者機構的名稱中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第六條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第二章設立第七條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管理人員和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條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從事產權質押典當業務的,最低註冊資本為10萬元人民幣。

典當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貨幣資本,不包括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第九條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制度:

(a)檢查文件(照片)的接收、更新和贖回系統;

(二)典當檢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調查核實制度;

(4)可疑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第十條典當行的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規定,並具備下列安全防範措施:

(壹)在營業場所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臺配備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儲存倉庫和保險櫃(櫃、倉);

(4)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第十壹條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典當行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設立申請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擬設典當行的名稱)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投資協議和承諾書;

(三)典當行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6)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證明復印件、法人股東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營業執照;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有效文件;

(8)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壹)從事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5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典當行分支機構應當落實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措施。第十三條典當行應當為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每個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第十四條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設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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