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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糾紛案

北京法院應作出北京公司勝訴,無需賠償紐約公司利益損失的判決。法院判決北京公司勝訴的依據是,紐約公司的承諾(即其“反要約”)在其電腦中檢索時已超過北京公司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其“承諾”未生效,雙方買賣合同不成立,北京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

電子合同的要約必須規定承諾期限。

要約,又稱“要約”或“發盤”,是壹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而向另壹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4條的規定,任何向壹個或多個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其內容非常明確,並且表明要約人壹旦其要約被接受就將受其約束,即構成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6條和《公約》第15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通常,要約規定了壹個有效期,即對方表示接受的期限。要約規定的期限過後,要約人不受約束。

承諾,也稱為還價,是受要約人無條件接受要約的壹種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和《公約》第18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否則承諾不發生效力。承諾生效,合同成立。

本案中,紐約公司與北京公司爭議的焦點在於承諾是否超過壹周。紐約公司認為,北京公司的要約於紐約時間5月31日晚9時到達其電子郵箱(北京時間與紐約夏令時時差為12小時),紐約公司於6月7日晚8時發出承諾。6月8日上午8: 22到達北京公司郵箱。公司的承諾是在要約規定的壹周承諾期內作出的,也是在承諾期內到達要約人,雙方合同成立。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行事,將合同涉案商品銷售給他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北京公司認為,雖然紐約公司於6月7日晚8時發出承諾,並於6月8日上午8時22分到達北京公司的電子郵箱,時間未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但紐約公司的承諾並未發回北京公司使用的電子郵箱,而是發送至北京公司不經常使用的另壹個電子郵箱。北京公司檢索郵件時,已經是北京時間6月9日淩晨11,距離發出要約已經過去壹周多。故紐約的承諾不生效,雙方合同關系不成立。

對於北京公司的上述觀點,紐約公司反駁稱,無論是國際條約還是我國合同法,都規定采用“收到生效”的原則來判斷承諾生效的時間。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6年締結的《電子商務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第15條對此作了詳細規定:“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應按以下方式確定...(b)如果收件人未指明某壹信息,則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何信息系統的時間應視為收到時間。”因此,其承諾的生效時間應當按照承諾到達北京公司電子郵箱的時間計算,即6月8日上午8時22分,而不是北京公司取回郵件的時間。

北京公司采取了“以矛攻盾”的策略,引用了《示範法》中的同壹條款作為辯護,但引用了該條款的不同部分:“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應當按照以下方式確定:(a)收件人在收到數據電文後指定了壹個信息系統的,收到時間為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或者數據電文發往收件人的信息系統而非指定的信息系統的,收件人檢索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北京公司認為,其既然使用了特定的電子郵箱發送要約,就應當認為其向紐約公司指定了特定的信息系統作為後者回復的地址,而紐約公司並未使用該指定的系統,其承諾的生效時間應當根據承諾被檢索到的時間確定。

最終,北京公司的觀點被法院采納,紐約公司被判敗訴。

我們可以總結壹些經驗:

首先,本案中北京公司勝訴的關鍵在於其在要約時為對方的承諾設定了壹周的時限。如果沒有這個限制,北京公司可能很難在平時為自己開脫。壹旦國際價格波動對對方有利,就更有可能跳進黃河。可見,要約時照常給對方設定承諾時間,並不是不必要的,而是商家保護自己的堅強盾牌。

其次,就紐約公司而言,僅僅因為壹個小小的疏忽,就讓它吸取了“千裏之外,失之毫厘”的慘痛教訓。如果妳熟悉相關的國際規則,恐怕就不會貿然用另壹個郵箱聯系對方了。國際貿易涉及的規則太多,在實踐中多請教專業人士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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