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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際商事仲裁作為壹種爭端解決方式的理解。最好是單詞多,作業題多,急!

答?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和局限性

長期以來,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法律途徑已被普遍接受,主要是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特別是200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後,這種情況發生了變化。但是,從總體上看,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雙峰對峙、雙流分流”仍占主導地位。當今世界,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迅速是不爭的事實。在商業領域,政府鼓勵仲裁,人們也願意選擇仲裁。據說70%以上的國際經濟合同都有仲裁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更有必要清楚地認識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和局限性。

壹.仲裁的優勢

1.仲裁裁決更容易被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人們因為民商事糾紛無法自行解決而打官司時,如果判決需要在外國執行,由於法院所在國和執行地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和國家主權觀念,判決就會成為壹紙空文,當事人的權益也會受挫。同樣的糾紛,比如訴諸仲裁,截然不同。由於1958《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區域性國際商事仲裁條約、大量包括仲裁合作在內的雙邊司法協助協議以及仲裁的民間性的存在,仲裁裁決很容易被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特別是《紐約公約》有65,438+047個參加國,65,438+050多個適用領域,涵蓋了所有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國家。在可預見的將來,仲裁裁決在執行方面的這種國際優勢是法院裁決所無法企及的。在國際商業交易中,只要這壹現實不變,就不難理解優先選擇仲裁來解決爭議。

2.自主。從外表上看,仲裁與訴訟最為相似。然而,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完全自主的意願基礎上的。是否選擇仲裁,仲裁機構的選擇,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點和仲裁語言的確定,仲裁程序的確定,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仲裁的法律適用,是否解決爭議等。都是當事人自己先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主導仲裁程序,對爭端的解決施加最大的影響,使仲裁程序更加靈活。這在訴訟中很難實現。

?3.專業性。民商事糾紛,尤其是國際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復雜的法律、經濟和技術問題。仲裁員不像法官那樣是壹個相對固定的群體。當事人可以指定專家和各行各業的專家作為仲裁員審理案件,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優勢明顯,有利於公正合理地解決糾紛。

4.保密。不公開審理和裁決案件是仲裁的原則,可以說是國際慣例,而訴訟則是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即使案件因為涉及國家機密或者當事人隱私而不公開審理,判決也是公開的。仲裁的這壹特點有利於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和商業秘密,也有利於當事人在小範圍內和平解決糾紛,為下壹步的合作留下可能。

5.管轄權的確定性。在國際案件中,管轄權沖突經常發生。在締結跨國合同時,當事人很難預測發生糾紛時哪個國家的法院有管轄權,但對對方國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是協議管轄,也會存在判決執行等問題。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或者訂立仲裁協議,可以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確立仲裁管轄權,保證發生糾紛時不會出現管轄權沖突。

6.成本低、速度快也是仲裁經常被提及的優點,但這是相對的。即與哪個訴訟制度或哪個國家相比。(1)成本問題。發展中國家的當事人去斯德哥爾摩、倫敦、巴黎等地仲裁,會發現費用比在本國打官司貴得多;而在中國,對於同樣的糾紛,包括上訴在內的訴訟成本未必高於仲裁。但在英美等國家,壹般案件如果打官司,成本比申請仲裁要高。仲裁沒有法律援助制度,支付仲裁費有困難的當事人尋求仲裁救濟可能會比較困難。(2)結案速度。仲裁是終審,訴訟是兩三審終審。後者自然需要很長時間,但也要看是哪個國家。壹般來說,仲裁中很少出現馬拉松式的案件。但由於仲裁制度的不當訴訟或司法程序的過度幹預,或其他原因,結案的速度可能沒有當事人想象的那麽快。

第二,仲裁的局限性

1.如果壹方濫用程序,很容易形成程序侵權。仲裁自治是壹把雙刃劍。有時候因為各種原因,比如拖延履行債務,逃避責任等。,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對程序性權利利用不良,從而形成程序性侵權,仲裁機構乃至仲裁庭難以采取強有力的對策。這種情況可能從仲裁程序壹開始就出現。比如,在指定仲裁員階段,故意指定壹個與仲裁機構難以聯系、年齡較大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仲裁員,甚至要多次請其指定仲裁員,這樣可能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才能成立仲裁庭;被告利用程序規則的缺陷,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直到開庭前才提交各種材料,讓仲裁庭和申請人措手不及,降低了庭審效率;不論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提出異議而中斷仲裁程序,直至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最後壹天;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期限,不管有沒有理由,都是延期到最後壹天,找各種理由要求延期,等等。可以說,如果壹方當事人濫用程序,仲裁庭的效率就會大打折扣,另壹方當事人也必然會遭受壹些損失。這些策略對律師來說可能很熟悉,但它們應該引起廣泛的警惕。濫用仲裁程序是壹種不道德和不誠實的伎倆,應該受到商界和法律界的唾棄。另壹方面,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客觀上要求仲裁參與人熟悉甚至精通仲裁制度,而當事人通常不是法律專家。聘請律師,尤其是有專門仲裁經驗的律師,顯然有利於獲得更好的仲裁結果,這對於經濟上處於弱勢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壹個難題。

2.協議對第三人無約束力導致的困境:仲裁中經常出現以下現象:(1)爭議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但仲裁法中通常沒有類似於訴訟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因此不能壹攬子解決所有爭議。比如壹個常見的連鎖購銷合同,因為某個環節發生糾紛而申請仲裁。雖然結果可能是前後交易者都感興趣的,但仲裁庭只能在這個環節解決爭議。(2)在幾個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甚至雙方當事人是同壹人。但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沒有聯合審理或類似的“集體訴訟”,仲裁機構壹般單獨立案,增加了處理糾紛的成本,降低了效率。

3.並不是所有類型的民商事糾紛都最適合仲裁。比如國際借款糾紛,案件不復雜但可能涉及復雜的法律問題。英美法系國家的金融界通常認為仲裁裁決是基於衡平而非嚴格的法律規則,仲裁員的優勢在於查明事實,這在借貸糾紛中是無關緊要的;相反,貸款人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選擇訴訟地可能更方便。此外,如果需要采取壹些強制行動,比如只能通過個人強制手段解決的糾紛、多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通過簡易判決可以快速清理債務等,仲裁也不壹定總是合適的。另壹方面,仲裁也被認為存在以下缺陷:法律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有成為當事人代理人的心理傾向,影響公正,上訴制度的缺失使錯誤難以甚至不可能得到救濟,等等。

4.仲裁員的權力是有限的:仲裁員當然享有足夠的權力來履行自己的職責,但相對於法官而言,仲裁員的權力是有限的,尤其是在仲裁地法律不完全支持仲裁的情況下。通常仲裁員不能強迫證人出庭作證,有些證據必須通過法庭提取,有些國家不允許仲裁庭自行采取保護措施等等。如果仲裁地的仲裁法不盡如人意,或者法官在實踐中不太支持仲裁,仲裁庭就會極其謹慎地處理案件,以避免裁決被撤銷或不被執行,從而使原本以靈活著稱的仲裁程序實際上變得僵化,以至於壹些仲裁員或仲裁機構認為程序是仲裁的生命。隨著《紐約公約》的流行,這種觀點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來說是有實用價值的,但無疑是本末倒置的。如果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在案件的程序處理上萬無壹失,但裁決結果往往難以做到公平合理、水平低下或效率低下,雖然裁決不會被撤銷或不被執行,其公信力卻令人擔憂。從長遠來看,仲裁的生命力顯然不容樂觀。

結論:應註意仲裁的適當性。

了解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和局限性,有助於潛在的仲裁當事人樹立適用仲裁的理念。爭議在法律上是可以仲裁的,可能不適合仲裁。以往的仲裁理論和立法過於關註爭議的可仲裁性,而較少關註仲裁的適當性和當事人解決爭議的合理性,對普通企業和普通民眾造成了誤導。因此,仲裁的選擇應當理性,充分考慮仲裁的特點,做到趨利避害。壹旦選擇仲裁,就應該與仲裁員合作,真誠地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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