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行為的客觀要件,也可稱為“法律行為的要件”,是法律行為外在表現的各個方面。壹般用三點來解釋:(1)外部動作(行為)這是指人通過身體或言語或意義的外部動作。行動是法律行為最基本的要素,是法律行為主體作用於客體(包括其他主體、動物、客體、權利、關系、利益、秩序和整個社會)的中介和方式。沒有任何外部行動就沒有法律行為。只有當人的意誌或意思外化為行動,並對身體以外的世界(客體)產生影響時,才能成為法律調整(引導、評價、約束或保護)的對象。所以西方諺語說:“不作為就是不犯罪不懲罰。”馬克思在《普魯士萊茵報》評論《森林盜竊罪法》時也表達了同樣的觀點:“我只是因為表達了自己,步入了現實,才進入立法者支配的範圍。”對於法律,除了我的行為,我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客體。“和其他任何行為壹樣,法律行為以外的行動(行為)壹般分為兩類:1。身體行為。指通過人體任何部位(身體和四肢)做出的可感知的外部動作。這種行為(如殺人放火、買賣貨物)可以通過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於外界,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2.語言行為。即通過語言表達影響他人的行為。還包括兩種:①書面語言行為,如書面聲明、書面通知、書面要約和承諾、簽署文件等。(2) speechact,即通過口頭表達在說話人-語義人-聽話人交際中完成的言語過程。根據英國哲學家、言語行為理論的創始人奧斯汀·約翰的觀點,言語行為可分為三類:(a)用言語表達意思的行為,即用句子來傳達某種思想的行為;(二)言行壹致的行為,即通過言語表達意圖的行為,如承諾、命令、陳述、描述、警告等。;(三)言語生效行為,即說壹句話產生某種效果,成功使某人做某事的行為。顯然,上述語言行為作為人類的特殊行為,能夠產生法律效力,因而具有法律意義。主觀方面,所謂的意誌表達是通過語言行為來完成的。(2)行為(手段)這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過程中,為了達到預設的目的而采取的各種方式和方法。這些包括:行動計劃、方案和措施;行動的程序、步驟和階段;行動的技巧和技能:行動中使用的工具和器械;等壹下。行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為目的進而判斷行為法律性質的重要標準,是考察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責任大小的依據。壹般來說,行為人自然會選擇合法的行動計劃、措施、程序和技術來實現合法的目標;否則,妳會選擇非法(或犯罪)的方式和手段。而且該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所屬的法律部門不同,其方式、方法和手段也不同。例如,同樣的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方式並不完全等同於法律行政行為的方式;也是違法行為,刑事犯罪的方式不能和壹般民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方式相提並論。此外,還需要在法律中規定各種具體行為,為判斷法律行為的性質和類別提供具體標準。這些具體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①與特定情形相關的行為,即某些行為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2)與特定主體身份相關的行為,是指某些法律行為的成立只與具有特定法律資格的主體(個人或機關)相關,其他主體無權采用這種法律行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是收養,也不能作為法律行為的要件,如父母對子女的監護、職務犯罪等。⑧與壹定時空相關的行為是指壹定行為的實施是基於法律規定的時間或空間,所以選擇時間和空間就成為法律行為的具體內容,如入室盜竊、宣告死亡等。(4)與特定對象相關的行為模式是指某些法律行為是由特定的人或事實施的,其行為模式是由特定對象的性質決定的,如強奸幼女、挪用公款等。(三)具有法律意義的後果法律行為必須有結果,所以結果是法律行為事實的重要內容之壹。沒有結果的行為壹般不能視為法律行為。法律通常根據行為的結果來區分行為的法律性質和行為人對該行為承擔責任的邊界和範圍。在這裏,行為結果是行為過程和所有要素的綜合體現。判斷法律行為結果的標準主要有兩個:①該行為具有壹定的社會影響。這種影響要麽對他人和社會有利,要麽對他人和社會有害,即造成壹定的損害。此外,結果可能是物質的(有形的)、精神的(無形的)、直接的或間接的。無論如何,結果與行動的關系是決定結果歸屬的重要線索,這裏離不開因果關系的考察。沒有因果關系就沒有法律行為。②結果要從法律的角度來評價,即行為的法律性質和類別要由法律根據結果來確定: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諸如此類。但這裏要區分的問題是,行為的結果不等於法律後果,行為的結果只是行為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依據之壹,而不是法律後果本身。
二、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任何法律行為都是主體與客體、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互作用的復雜過程。客觀要件只是法律行為的外在表現。只有沒有內在意義(意誌)的外在行為才是無意義的行為,與自然現象(事件)沒有什麽區別。所以,基於內在意義(意誌)的作用,身體之外還有行為,構成有趣的行為,或者叫做意義(意誌)活動。這裏要考察的所謂“主觀要件”,又稱“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法律行為內在表現的各個方面。它們是行為者實施行為時的全部心理活動、心理狀態和認知能力的總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1)行為意義(意誌)是指人們基於需要,以動機為主導,為了達到目的而實施行為的心理狀態。它包括三個層次,即需要、動機和目的。現代社會學和心理學研究認為,人的行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為的實施是為了滿足人的需要。需求導致動機,動機導致行為,行為趨向目的,目的達到滿足,滿足產生新的需求。這是行為內部方面的系統循環。研究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首先是考察這些行為的意思(意誌)要件的法律意義。就壹個法律行為而言,其成立的條件不僅在於行為人是否有動機和目的,還在於有什麽樣的動機和目的,動機和目的是否正當合法。就違法(犯罪)行為而言,所謂行為的“主觀惡性”,就是對違法(犯罪)人的動機和目的的認識。在刑法中,行為目的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依據之壹,而動機也是定罪量刑的參考情節。在民法中,所謂意思表示,就是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的直接或間接、真或假的表示。(2)行為認識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行為目的的形成並不完全是壹個盲目的過程,它是基於人的認知能力和水平,基於人對行為意義和後果的認識和判斷。如果壹個人沒有能力理解和判斷壹個行為的意義和後果,那麽他/她的行為就不能構成法律行為。法律上,自然人根據認知能力分為有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活動中,行為人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往往會出現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不壹致的情況,這種情況稱為認識錯誤。從法律角度看,包括“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前者是指行為人所知道的與發生的客觀事實相背離。後者是指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是正確的,但由於對法律的誤解或無知,對事實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具體表現為:①對行為程序的錯誤理解;②對權利義務內容的錯誤理解;8 .對法律本質和範疇的錯誤理解;(4)對行為的法律後果理解錯誤;⑤對法律主體資格的錯誤理解:⑤對違法性的錯誤理解,等等。認知錯誤在壹定程度上影響行為人動機和目的的形成,進而影響其行為選擇和行為模式。在民法中,“重大誤解”是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之壹。在刑法中,認識錯誤是定罪量刑的參考因素,但根據“不知法者必然有罪”的原則,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都不構成免責的前提。三。法律行為的確認判斷壹個行為是否為法律行為,不僅要看其是否符合構成(成立)的要求,而且多數情況下還要看其是否經過確認,由誰確認。雖然未確認行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行為的條件,但不能說是真正的法律行為。比如,我們不能把壹個沒有法院判決的行為稱為“犯罪行為”,盡管實際上它可能是壹個觸犯了刑法,具有社會危害性,應該受到懲罰的行為。行為的確認不屬於法律行為本身的結構,所以不作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但對於法律行為(尤其是實質行為、違法行為等法律行為)的效力也是不可或缺的。所謂法律行為的確認,說到底就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個人對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意義和效力進行審查,並給予其法律上的認可。法律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司法機關(法院等)。)和壹些行政機關(如公證機關、婚姻登記機關),以及壹些經當事人同意的組織和個人(如仲裁委員會)也具有壹定的確認權限。法律行為確認的內容主要包括: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否存在?這些要素有必然聯系嗎?行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或有效要件)?違法行為是否被起訴?諸如此類。
希望對妳有幫助~ ~親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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