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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名詞解釋?

壹、法律關系的概念

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構成雙方的勞動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由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關系客體三個要素構成。

(壹)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特征

1.法律關系是依據法律規範建立的社會關系,具有合法性。法律關系是依據法律規範建立的壹種社會關系。這個命題至少說明了三個問題:第壹,法律規範是法律關系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就不可能有法律關系。第二,法律關系不同於法律規範所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系本身。社會關系是壹個龐大的系統,其中有些領域是由法律調整的(如政治關系、經濟關系、行政關系等。)、其他不受法律調整或不應受法律調整的(如友誼關系、戀愛關系、政黨、社團內部關系),還有壹些是法律保護的對象。這些受保護的社會關系本身不屬於法律關系(比如新法保護的關系不等於刑事法律關系)。即使是法律法規調整的那些社會關系,也不能算是法律關系。比如民事關系(財產關系、身份關系)具有法律的性質,只有經過民法(即立法、執法、守法的運行機制)的調整,才成為壹種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再次,法律關系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行為模式及其後果)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落實。換句話說,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從而產生特定的法律聯系,這種法律聯系既是法律關系,也是法律規範的實現狀態。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法律(法律)關系。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系的根本區別。

2.法律關系是體現意誌的特殊社會關系。從本質上說,法律關系作為壹定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在於它體現了國家的意誌。這是因為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地建立起來的。因此,法律關系和法律規範壹樣,必然反映國家的意誌。從這個意義上說,它破壞了法律關系,實際上違背了國家意誌。

但是,法律關系畢竟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特定法律主體參與的現實的、特定的社會關系。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誌對法律關系的建立和實現也起著壹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系不僅通過法律規範中體現的國家意誌而產生,還通過法律關系(如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參與者的個人意誌而產生。還有許多法律關系,往往是基於行政命令。總之,每壹種具體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是否應當通過其參與者的意誌來表達,呈現出壹種復雜的情況,不能壹概而論。

3.法律關系是特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是以法律權利和義務為紐帶的社會關系。是法律規範(規則)和“指令”(行為模式、法律權利義務)在事實社會關系中的體現。沒有具體法律關系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系。在這裏,法律權利義務的內容是法律關系區別於其他社會關系(社團內部關系)的重要標誌。

(2)法律關系的類型

在法理學上,由於標準和視角的不同,法律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本書采用以下分類:

1.監管法律關系和保護法律關系。根據法律關系的基礎,實施只能與實現規範的內容有所不同,可分為規制性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法律關系。監管法律關系是基於人的正當行為的法律關系,只能通過執法來調整。它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行為規則(指令)的內容。調整後的法律關系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主體可以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依法成立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合同關系等。保護性法律關系是因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旨在恢復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它只能實施法律的保護,而實現法律規範(規則)的保護性規則(消極法律後果)的內容,是壹種非正常的法律實現形式。其典型特征是壹個主體(國家)適用法律制裁,另壹個主體(通常是犯罪人)必須接受這種制裁,如刑事法律關系。

2.縱向(從屬)法律關系和橫向(平等)法律關系。根據法律主體在法律關系中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縱向(從屬)法律關系和橫向(平權)法律關系。縱向(從屬)法律關系是指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建立的權力服從關系(舊法稱為“特別權力關系”)。其特點是:(1)法律主體處於不平等地位。比如父母關系中的父母與子女,行政關系中的上級與下級,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比如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2)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隨意拋棄。相比之下,橫向法律關系是指權利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特點是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具有壹定的任意性,如民事財產關系、民事訴訟來源與被告的關系等。

3.單向(單邊)法律關系、雙向(雙邊)法律關系和多向(多邊)法律關系。根據法律主體的數量及其權利義務是否壹致,法律關系可分為單向法律關系、雙向法律關系和多向法律關系。所謂單向(單方)法律關系,是指權利人只享有權利,義務人只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對立關系(如無條件贈與關系)。單向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體系中最基本的要素。事實上,所有的法律關系都可以分解為單向的權利和義務。雙向(雙邊)法律關系是指特定法律主體之間存在兩種不可分割的單向權利義務關系,其中壹個主體的權利與另壹個主體的義務相對應,反之亦然。比如買賣的法律關系就包含了這樣兩種相互關聯的單向法律關系。所謂多向(多邊)法律關系,又稱“復合法律關系”或“復合法律關系”,是三種或三種以上相關法律關系的復合體,既包括單向法律關系,也包括雙向法律關系。比如行政法上的人事調動關系,至少包括三種法律關系,即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的關系,調入單位與調入單位的關系。這三種關系相互聯系,互為條件,缺壹不可。

4.初級法律關系(主人法律關系)和次級法律關系(奴隸法律關系)。根據相關法律關系的功能和地位的不同,可分為初級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和次級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初級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是人們賴以建立並獨立存在的不依賴於其他法律關系或在多向法律關系中占據主導地位的法律關系。由此產生的處於從屬地位的法律關系是次要法律關系或從屬法律關系。所有相關的法律關系都分為主次關系。例如,在監管法律關系和保護法律關系中,監管法律關系是初級法律關系(初級法律關系),保護法律關系是次級法律關系(次級法律關系);在實體與程序的法律關系中,實體法律關系是初級法律關系(初級法律關系),程序法律關系是次級法律關系(次級法律關系),以此類推。

二、法律關系的主體

(壹)法律關系主體的含義和類型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即法律關系中某些權利的持有者和某些義務的承擔者。在每壹種具體的法律關系中,主體的數量是不同的,壹般屬於相應的兩方:壹方是權利的持有人,成為權利人;另壹方是債務人,成為債務人。

在中國,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可以參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裏的公民不僅指中國公民,還包括在中國居住或經營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壹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二是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第三,政黨和社會組織。這些機構和組織主體壹般都能成為法律上的“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涉及憲法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的機構和組織),也包括私法人(涉及民事或商事法律關系的機構和組織)。我國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視其所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定。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作為壹個整體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例如,作為主權者,國家是國際公法關系的主體,可以成為對外貿易關系中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國內法中,國家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比較特殊,有別於普通公民和法人。國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參與國內法律關系(如發行國庫券),但大多數情況下,國家機關或授權組織是作為代表參與法律關系的。

(二)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公民、法人要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就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具有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

1.權利能力。又稱權利義務能力,是指能夠依法參與壹定法律關系,享有壹定權利,承擔壹定義務的法律資格。是法律關系主體實際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

公民的權利能力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首先,根據享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前者又稱基本法律行為能力,是壹個國家所有公民的法律行為能力。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資格的基本條件,不能任意剝奪或解除。後者是公民在壹定條件下所具有的法律資格。這個資格不是每個公民都有的,只是某些法律主體才有。例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資格是壹種特殊的權利能力。其次,根據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行政權利、勞動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既包括壹般行為能力(如民事行為能力),也包括特殊行為能力(如政治行為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法人的法律行為能力不具備上述幾類,因此與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不同。壹般來說,法人的權利能力在法人成立時產生,在法人解散時消失。其範圍是由法人設立的目的和業務範圍決定的。

2.行動能力。是指法律關系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意識能力的法律反映。判斷公民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有兩個標準:壹是能否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第二是妳能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公民是否達到壹定年齡,是否心智健全,是挪威公民行為能力的標誌。例如,嬰兒和精神病人無法獲得法律授權,因為他們無法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在這裏,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於他們的權利能力。要有行為能力,首先要有權利能力,但是有權利能力不壹定就是有行為能力。這說明這兩種能力在每個公民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構成中可能是統壹的,也可能是分離的。

公民的行為能力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分類。其中,比較重要的壹種分類是根據權利能力、義務能力和責任能力的不同內容分為權利能力、義務能力和責任能力。法律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行使權利的能力。義務能力是指實際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責任行為能力(以下簡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壹種特殊形式的行為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問題是法律規定的。世界各國法律壹般將本國公民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1)完全行為能力人。這是指達到壹定法定年齡,精神健全,能夠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的自然人(公民)。比如民法,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2)行為能力有限的人。這裏指的是限制行為能力和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公民。比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我國刑法將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公民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三)無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公民。在民法上,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完全精神病。在刑法中,14周歲以下的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人組織也有行為能力,但不同於公民的行為能力。第壹,公民的行為能力可以分為完全和不完全,而法人的行為能力總是有限的,這是由其設立目的和經營範圍決定的。第二,公民的行為能力和權利並不同時存在。換句話說,公民具有權利能力但不壹定同時具有行為能力,行為能力的喪失不等於權利能力的喪失。另壹方面,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是同時產生和消滅的。法人壹旦依法成立,既具有權利能力,又具有行為能力,法人壹旦被依法撤銷,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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