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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港口消防監督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港口消防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港口(以下簡稱港口);

2.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所有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內所有單位和人員。第四條口岸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實施消防監督。

港口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消防監督機構,配備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的配備應根據實際需要,本著從嚴控制的精神,控制在職工總數的2‰以內。第二章消防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港口規劃建設部門必須執行有關消防法規,並會同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制定陸地消防站(含消防船專用碼頭)、消防給水、消防通訊、水域消防通道等消防設施的具體建設規劃。建設計劃應納入港口建設總體規劃。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港口建設同步進行。第六條港口碼頭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港口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建議進行改造或者增加。第七條港區內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必須嚴格執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其他相關規範。油碼頭的防火設計必須執行《石油庫設計規範》和《裝卸油碼頭設計防火規範》。嚴格的防火防爆安全標準。

港區內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外資獨立企業的消防設計,必須符合我國對其建設工程或者進口工程的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消防設計應當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第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消防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同時,要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第九條工程竣工時,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驗收。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在建築審核的技術方面給予指導。重點工程的消防設計應當報部消防監督司備案。第十條未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港區內搭建臨時工棚和易燃建築。第十壹條港口裝卸、儲存、運輸和管理易燃易爆危險貨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交通部《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

1.運載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出港口的車輛,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危險品運輸許可證,並主動接受港口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和門衛的檢查;

二、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應使用專用碼頭、倉庫、貨場;

3.用於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機械和工具應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並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易燃易爆危險品應分類存放,留有安全距離,嚴禁將產生物理化學反應的物品混放。遇水燃燒、禁止冷凍幹燥的危險品嚴禁露天、低溫、高溫存放;

五、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裝卸、運輸、管理的人員,應了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理化性質,要經過防火防爆安全知識培訓,並由所在單位的安全技術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工作,還應嚴格執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第十二條港區生產、生活用電設備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嚴禁違章用電。第十三條進入港區倉庫、貨場和危險品作業現場的機動車輛必須佩戴消火花裝置和消防器材。第十四條進入港口裝卸作業區或倉庫、貨場、油區、油庫和登船作業的人員,嚴禁攜帶火種。第十五條港區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嚴禁在禁煙場所吸煙。第十六條采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易燃材料的單位,必須根據研究部門提供的具體防火措施,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並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第十七條嚴格明火作業審批制度,實行動火作業控制。

港口、碼頭、船舶等非消防重點場所的壹般明火作業,由港口安全生產部門審批,並報消防監督機構備案;火災爆炸危險性較大的場所和消防重點部位的動火作業,必須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在港口水域錨泊和進行電焊、切割等明火作業的運輸船舶,應當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報港務監督(港航監督)批準,並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港口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積極參與動火方案的研究,對火災危險性較大的明火作業實施消防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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