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壹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16)京01行楚101
原告熊俊,男,出生於1978 1年2月,戶籍地為重慶市萬州區。
委托代理人:李馮,湖北凱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羊坊店西路5號。
法定代表人:王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男,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副巡視員。
委托代理人:王甲本,北京市天池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俊認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國家稅務總局)未履行法定職責,不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國家稅務總局應訴通知書。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2065438+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國家稅務總局郵寄申請書,要求國家稅務總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查處北京廣發葉巍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發葉巍公司)及其股東鐘東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會計憑證、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並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之後,原告認為國家稅務總局對其提交的申請不予處理,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國家稅務總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判令國家稅務總局繼續履行法定職責,並將案件進展情況書面告知原告。經審查,被告認為,根據《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接到原告舉報後,將其作為壹般案件移送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國家稅務總局對原告的舉報進行登記和移送,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故於2015 12 1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十八條第壹款之規定,被告作出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熊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是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該法第六十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查處偷稅漏稅等稅收違法行為。因此,國家稅務總局有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的法定職責。原告作為廣發葉巍公司的股東,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查處廣發葉巍公司及其股東的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收到申請後,未按照法定程序,按照《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四款的規定出具書面回執和答復,並在《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職責的,應當認定該行為違法。原告以國家稅務總局未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雖然被告在作出不利於被告的復議決定時引用了法律規定,但沒有指出具體適用該條款的哪壹條規定,這是適用法律的錯誤。且被告未能提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是否作出受理通知書、是否送達原告、是否希望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送達時間、被申請人是否提交書面答復及證據、作出復議決定前的負責人或集體討論決定等證據材料。,屬於未就復議程序是否合法提交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實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復議決定;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責令被告繼續履行法定職責,並將案件進展情況書面告知原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1。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2。EMS郵購及詳細清單。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履行職責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於2015年6月30日簽收;3.行政復議申請書,用以證明原告因國家稅務總局未履行法定職責,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4.被申請人的復議決定。
被告辯稱:1。被告對被告作出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第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在接到舉報後,已盡到登記、轉送舉報的全部處理職責,不存在行政不作為。根據《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舉報中心收到承辦部門回復的調查結果後,可以應舉報人的要求,向舉報人通報與舉報線索相關的調查結果;在報案之前,不允許向檢察官透露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被告沒有書面告知報案進展和/或調查結果的法定義務,而北京市國稅局稽查局舉報中心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有告知報案調查處理結果的義務。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被舉報的涉案案件仍在檢查過程中,尚未結案,北京市國稅局稽查局舉報中心沒有告知原告的法定義務。綜上,我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1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書和郵政匯票,用以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請材料;2.1 .《關於舉報北京廣發葉巍電氣有限公司舉報事項的函》(國稅局交[2015]第0673號,以下簡稱673號函),用以證明被告已依法轉送原告舉報,並已履行法定職責;3.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提供了政策法規司關於熊俊復議案的材料,用以證明被告在復議過程中查明了案件事實;4.EMS郵購單,用以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並送達了對被告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同原告主張的證據的證明作用,認為證據4是本案被控行為,不是證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4無異議,認為證據2屬於被告內部資料,與本案無關。證據3無舉報中心公章,簽名人身份不明,所附舉報材料無公章,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是被訴案件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不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被指控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有關,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65438+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國家稅務總局郵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書,要求國家稅務總局依法查處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會計憑證、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廣發葉巍公司及其股東鐘東華,並依法追究違反者的法律責任。同年6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收到上述申請。同年9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作出673號函,將舉報事項移送北京市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調查處理。
原告認為,國家稅務總局收到其申請後,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對其提交的申請進行處理。故於2015、10、14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國家稅務總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責令國家稅務總局繼續履行法定職責,並將案件進展情況書面告知原告。被告受理後,負責復議的法制部門要求受理原告舉報申請的承辦單位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給予答復。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於20116+0日提交了《關於北京廣發葉巍電氣有限公司案件的復函》、673號函和報告。經審查,被告於2015+65438年2月4日對原告作出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布的稅務代理機構。《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壹條規定,市(地)以上稅務機關稽查局應當設立稅收違法行為舉報中心,並規定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和舉報中心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分類處理。從上述規定來看,稅務機關稽查局設立的舉報中心,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調查,也可以移交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調查。本案中,被告所屬檢驗局設立的舉報中心在收到原告的舉報申請後,對舉報事項進行了登記。經審查,認為該舉報事項為提供壹定線索的案件,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該事項作為壹般案件移送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調查,符合上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已履行法定職責。原告主張,被告只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關於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規定和《稅務機關稅收違法行為處理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才有責任對舉報事項進行查處。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既未出具書面回執也未作出書面答復的問題,根據《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舉報中心在受理實名舉報時,應舉報人要求出具書面回執。本案原告在實名舉報被告時只要求被告書面回復,並未要求出具書面回執。上述辦法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將調查結果告知檢察官的前提是承辦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回復。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舉報已處理。且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被告在轉交舉報事項後通知舉報人,故原告關於被告未履行調查職責的訴訟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關於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請求確認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責令被告繼續履行法定職責,並書面告知案件進展情況,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該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案涉及的復議屬於同壹級復議。雖然原承辦部門向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的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熊俊復議案件的材料沒有蓋章,但考慮到上述轉遞屬於行政機關內部部門之間的轉遞,結合該函的內容,可以認定為《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復議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上述函件還列舉了附件的內容,也可以作為原承辦部門提交的證據。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並要求向原告舉報的承辦單位提交意見和證據。原承辦單位還向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交了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也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復議決定。復議程序符合行政復議法的上述規定。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了復議決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復議決定的請求也被本院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熊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熊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也未提出延期申請的,上訴按自動撤回處理。
首席法官何俊輝
代理法官楊曉瓊
代理法官馬小平
2016年6月29日
簿記員蘇萌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依據:
《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四條:市(地)以上稅務機關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行為舉報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其工作人員由當地根據工作需要配備;未設立舉報中心的縣(區)稅務機關稽查局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工作,並可懸掛舉報中心的牌子。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處理和管理舉報材料;
(二)移送、交辦、督促舉報案件;
(3)跟蹤、了解和掌握舉報案件的查處情況;
(四)報告和通報舉報中心的工作和對舉報事項的調查情況;
(五)管理報表數據的統計和分析;
(六)對下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七)負責獎金的發放和對檢舉人的答復。
《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舉報中心對舉報事項進行登記後,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壹)舉報詳細,稅收違法線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面廣。作為重大舉報案件,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同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移送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督辦。必要時,可以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申請監督。
上級稅務機關已責成督辦並指定查辦單位辦理的案件,原則上不得移交下壹級辦理。
(二)舉報內容提供壹定線索,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壹般情況下,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移送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
(三)對舉報事項不全或內容不清、線索不明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暫予扣留調查,待舉報人補充資料齊全後再行處理。
(四)不屬於稽查局職責範圍的事項,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或者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