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個體工商戶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壹種特殊形式,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壹。具有在工商業生產經營中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權利主體資格。
其次,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核準登記。也就是說,從事個體工商業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並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活動,不得無證非法經營。因此,只有取得個體經營的營業執照,才能取得個體工商戶的資格。
第三,個體工商戶是基於血緣關系的經營單位。個體工商戶可以是壹個家庭,也可以只是家庭中的壹個自然人。它以註冊“戶”的名義從事對外經營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是個體工商戶的商號。作為非法人團體的名稱,是經營者的外在標誌。個體工商戶可以以字號的名義與他人形成民事法律關系。有品牌名稱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第四,個體工商戶的本質法律關系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個人合夥關系。個體工商戶不具備法人資格,不僅規模小,關鍵是其經營資產難以完全脫離個體或家庭經營者的消費資金。運營商和業主不分。在民事活動中,實際上家庭成員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家庭成員之間實際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本直接來源於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它是個人對生產資料的占有。所以個體工商戶實際上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合夥關系。
最後,個體工商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指導、監督和管理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在我國,個體工商戶的民事主體既不同於法人,也不同於自然人。因此,雖然放在民法通則“公民”壹章,但作為單獨壹節規定。事實上,它被視為壹種特殊的自然人參與民事活動。
司法實踐中,個體工商戶的民事責任難以把握。我國《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區分為“個體經營”和“家庭經營”,但只對個體工商戶的民事責任作了壹般性規定,即所謂家庭經營承擔責任,個人經營承擔責任。
那麽如何區分這兩者呢?比如壹個在縣城工作的幹部,他老婆下崗後開了個個體飯店或者服裝店,拿到執照後就以老婆的名義申請。第壹年,丈夫拿出家裏壹萬塊的積蓄讓妻子經營,效益很好。到年底,他賺了4萬,其中2萬存銀行,剩下2萬繼續做生意。結果我們遇到東南亞金融危機,年底虧損。債主向丈夫要錢。丈夫說,妳看執照,這是我老婆個人的事,她個人要承擔責任。我是國家幹部,與我無關。可以嗎?不會吧。
這個所謂“個人的事,個人的責任;家族經營,家族責任”,簡單來說就是風險和收益壹致。《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以個人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作為獨資經營者,以經營者的全部個人財產對經營債務承擔責任,而不是以其僅享有應得份額的全部家庭財產承擔責任。個人財產尚未從家庭財產中分出的,只能分出財產中屬於獨資經營者的部分,以滿足債權人的請求。總之,個人財產不僅包括個人用於經營的資產,還包括其他個人財產。
就家族企業的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關於實施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家庭財產投資,或者收入的主要部分為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應當以家庭財產清償。”第四十三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財產,其債務也以夫妻財產清償。”
可見,“家族式經營”主要是指資本的來源和收益的分配,而不僅僅是實際參與生產經營,所以是建立在“收益和風險壹致”的基礎上的。當然,最高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其家庭所有的財產承擔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那麽我們就來介紹壹下什麽叫做農村承包戶。
所謂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合同約定,以家庭為單位,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獨立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組織形式。
我們壹直把個體工商戶視為私營經濟;從法律上看,農村承包經營戶始終認為是集體經濟統壹管理層級下的壹種分散經營形式。從法律上講,它是集體經濟的壹種經營形式,不是私營經濟,因為土地還是集體所有。因此,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第壹個法律特征是,農村承包經營戶仍然是以社區為基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第二,農村承包戶是在農村承包的基礎上形成的。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其所屬的以社區為基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無疑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契約關系。農村承包經營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根據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合同確定。第三,農村承包戶的經營範圍是以土地為中心形成的。毫無疑問,農村承包經營戶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但其承包法律關系的客體都是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為中心,包括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在這個範圍之外,農民單獨承包鄉鎮企業或者其他生產資料、生活設施,是另壹種法律關系。最後,農村承包戶本質上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個體合夥。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發展的必然產物,形成了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家庭承包經營組織形式。從法律關系上看,其實無非是農民家庭成員之間的合夥關系。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是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其最大的特點是,農村承包經營戶既是作為法人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構成要素,又是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獨立經濟組織。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家庭中的單壹自然人。是家庭內部統壹核算,負損益形成的特殊權利主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再單純是壹個消費者,而是能夠在承包經營範圍內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參與商品經濟活動的民事主體。因此,其法律性質實際上是在家族成員合夥的基礎上形成的非法人組織。農村承包戶顯然是我國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合法化。確立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民事主體法律地位,對於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雙層經營,穩定家庭承包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歷史意義。
承包戶應當接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和管理。只要當地基層政權組織同意建戶,農民壹旦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業承包合同,就取得了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成為具有合法地位的農村承包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對外經營活動以戶為代表,戶主為共同執行人,其行為後果應由全戶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農村承包經營戶違法經營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與個體工商戶相同。個人承包,以個人財產為限;家庭承包的,以家庭財產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