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但是,用人單位是否應該按照實際工資補足未繳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來看看壹些工傷保險待遇復查案例吧!
案例壹:工傷保險待遇審核
2012陳在徐州某公司工作,公司按照低於其實際工資的標準為其繳納工傷保險。2013年2月,陳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後來被認定為工傷,等級為九級傷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17775元。此後雙方就差額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陳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對申請人要求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差額2112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陳不服勞動仲裁結果,將該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能否要求其彌補工傷待遇差額?
分歧
原告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條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如實申報職工工資總額。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因用人單位故意少報工資基數而造成的差額。
被告公司稱,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4號)第三條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觀點:根據《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的請求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應當通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尋求權利救濟。
壹審法院觀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補發為由,與用人單位就其孫子的賠償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勞動者繳費基數產生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勞動者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故原告關於壹次性傷殘津貼差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理會。
律師的觀點
這是作者實際處理的案例。在實踐中,許多地方法院往往認為此類案件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而不是勞動爭議的範圍。在這種情況下,壹審法院的做法很有代表性。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能否要求其彌補工傷待遇差額?壹直都有爭議。筆者認為,對於勞動者的這壹主張,應當予以支持。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看
1.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和《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此類案件納入法院審理範圍。甚至最高法院發布的四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排除。其次,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維權的途徑可以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也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不限於前者。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同理,用人單位少繳工傷保險費造成的差額,自然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再是簡單的社保繳費基數之爭。
3.即使用人單位補繳了工傷費用,實際操作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不會對用人單位的過錯進行賠付,即不會按照繳費基數重新核定工傷待遇。勞動者受到工傷是不幸的,司法審判中的這種踢皮球行為只能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難得到保護,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
4.根據2065438+2003年9月2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剩余月份內相關申報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變更申報。因此,初次申報後,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工資變動情況及時申報。本案中,用人單位未盡到上述法定義務,導致原告未能充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應承擔補齊差額的責任。
第二,從實踐中的先例來看
為此,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從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報等媒體公布的案例來看,已有多起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足工傷待遇差額的案例。
第三,從司法判決的社會取向來看。
引導社會價值取向是司法審判的重要功能。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費用,不僅違反了行政法規,也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的這種踢皮球行為,無疑會讓用人單位不足額繳納社保費用的違法行為更加有恃無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以原告的實際勞動報酬為基數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但由於用人單位的過錯,原告未能全額享受工傷待遇,被告應承擔補足差額的責任。
此外,從有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統壹、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予以明確,以結束各地法院不同判決的混亂局面。
工傷保險待遇復審案例二劉於2011年8月25日入職A公司,擔任設計總監,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月薪23000元。2014年5月3日劉因工負傷,2014年7月28日經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0月7日,經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深圳市社保局從社保基金中支付劉的工傷待遇,但因A公司壹直以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劉購買社保,故未按劉的實際工資購買。最終社保基金中心按照社保的繳費標準為劉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7765元,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差額104680元,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26170元。故劉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擔差額248615元。
仲裁裁決
仲裁委最終判決A公司向劉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248665438元+05。
法律依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 lt《勞動合同法》、《關於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下列爭議應當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律師評論
現實中,很多用人單位為了降低成本和費用,並沒有根據員工的實際工資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往往選擇根據當地的最低標準為員工購買社會保險,這是違法的,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 lt《勞動合同法》>《關於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屬於勞動爭議。因此,如果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以低於其實際工資的價格購買社保,導致最終產生差額,可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障是《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簽署勞動者自願不買社保或不按最低工資標準買社保的聲明並不能免除責任,因為這樣的聲明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工傷事故發生後勞動者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賠償待遇支付勞動者;參加了工傷保險,但繳費基數與實際工資不符,工傷賠償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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