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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的規定

1.傷害案件是指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2.輕傷案件歸派出所管轄。

3.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管轄。

4.情況不明,難以確定管轄的,由先受理的部門處理。傷情鑒定後,按上述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處理。

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故意傷害(輕傷)的,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請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6.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法律依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法律,保證依法、公正、及時辦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傷害案件,是指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遵循迅速調查取證、及時采取措施、規範準確認定、依法從嚴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輕傷以下的傷害案件由派出所管轄。

第五條重傷、傷害致死案件由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管轄。

第六條傷情不明,難以確定管轄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先行處理。傷情鑒定後,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對管轄有爭議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請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章預處理

第十條接到傷害案件報警後,接警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第十壹條對正在發生的傷害案件,民警提前到達現場後應做如下處置:

(a)停止傷害;

(二)組織救治傷員;

(3)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時登記在場人員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走訪證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十二條對已經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

(壹)組織救治傷員;

(二)了解案情和傷情;

(三)及時登記在場人員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走訪證人;

(四)追查犯罪嫌疑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四章檢查和檢驗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有現場勘驗和檢查條件的,應當及時勘驗和檢查。

第十四條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傷害行為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信息,確定傷害狀態,分析傷害過程,為調查傷害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

辦案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提取的痕跡、物證和致傷工具。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傷害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

勘驗、檢查現場的時候,應當邀請壹至二名與本案無關的公民作證。

第十六條對傷害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繪制現場圖,對現場情況和傷者傷情進行拍照,並將上述材料裝訂成冊。

第五章評估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作為證據的人身傷害程度、痕跡、物證和致傷工具進行檢驗鑒定。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傷情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出具傷情鑒定委托書,告知受害人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害鑒定標準、受害人當時的傷情和醫院診斷證明,符合即時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後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傷情復雜,不具備即時鑒定條件的,應當自委托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

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復雜壹時難以鑒定的,應當在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

第二十條人身傷害鑒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兩名以上鑒定人進行。

傷情鑒定難度較大,可能對鑒定意見有爭議或對委托方有明確要求。傷情鑒定應當由三名以上首席法醫或者四名以上法醫進行。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鑒定邀請書》,送達被聘請人。

第二十壹條對人身傷害鑒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人身傷害鑒定文書的格式和內容應符合規範要求。鑒定文書應當包含被害人面部免冠照片和人體需要鑒定的所有受傷部位的詳細照片。對於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當制作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訊問被害人,應當重點詢問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工具、方法、部位、傷情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詢問傷害行為人時,應當重點詢問傷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過程、工具、方法和部位。

多人參與的,還應當詢問參與人員、所持兇器、位置、傷害行為的先後順序、傷害的工具、方法、部位、預謀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訊問證人,應當重點詢問受傷的時間、地點和經過,雙方人數和各自的職務,所持武器,受傷的先後順序,受傷的工具、方法、部位、衣著和體貌特征,證人的位置以及證人與雙方的關系。

第二十六條詢問其他證人時,應當詢問其對傷情的所見所聞。

第二十七條審理傷害案件,應當重點收集以下物證和書證:

(壹)兇器、血衣及其他可以證明傷情的物品;

(2)相關醫院診斷和病歷;

(三)與本案有關的其他證據。

辦案單位應當將證據保管責任落實到人,完善證據保管制度,建立證據保管室,妥善保管證據,避免因保管不當導致證據損毀、汙染、丟失或者消磁,影響刑事訴訟和案件辦理。

第七章案件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被害人的傷害構成輕傷、重傷、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輕傷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被害人傷情未達到輕傷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經雙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

(壹)親屬、朋友、鄰居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的;

(3)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是先於受害人的錯誤行為造成的;

(四)其他更容易化解矛盾的調解方式。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調解:

(壹)雇兇殺人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挑起事端;

(4)聚眾鬥毆;

(5)累犯;

(6)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適合調解的。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涉及個人隱私的;

(2)行為人是未成年人;

(3)肇事者和受害者都要求私下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進行調解,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願、及時的原則,註重教育疏導,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三十五條調解因鄰裏糾紛引發的傷害案件,可以邀請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熟悉的人參加。

第三十六條調解原則上進行壹次,必要時可以增加壹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後3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對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出具傷情鑒定文書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壹次調解不成,需要再次調解的,第二次調解應當在第壹次調解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十七條調解必須經過下列程序:

(a)經雙方同意;

(二)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書。

第三十八條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機關、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簽名蓋章。調解書壹式三份,雙方各執壹份,調解機關留存壹份。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不予處罰。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文件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辦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的案卷。

案卷材料應當包括受理立案文書、詢問訊問筆錄、現場和傷情照片、檢驗鑒定結論等證據材料、審批程序和處理意見。

第四十壹條案卷應當整潔規範,字跡應當工整。

第四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卷(壹級卷)移交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卷(二級卷)由公安機關保管。

偵查卷(正卷)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案決定書、現場照片和地圖、現場勘查筆錄、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決定書、通知書、通知、各類證據材料、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

調查工作卷(分卷)應當包括各類信訪報告、審批表、調查和調查方案、案件分析意見、起訴意見書草案等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條傷害案件未結案的,由辦案單位歸檔保存。

第四十四條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結案後應當交檔案部門保存。

第九章問責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造成案件難以審結,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辦案人員和主管領導的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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